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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樵彬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樵彬,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1215-8。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255号4栋,组织机构代码:670035253。负责人NIGELJONES(钟乃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樵彬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南山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在被告麦德龙南山商场购买了2011年生产的立顿醇萃茶选港式奶茶、烘焙乌龙茶、高香红茶。使用时,原告发现三种食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Q/TNBE101《固体饮料》,与作为生产商的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应执行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TNBE-2010《固体饮料》)不符。《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约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的三种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两被告应按购物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909.8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126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返还其于2011年9月13日在被告麦德龙南山商场购买三种立顿茶品支付的购物款909.87元并支付赔偿金9098.7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909.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8号案中其依据的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本次诉讼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同一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在被告麦德龙南山商场购买三种立顿茶品”,以同样的理由:“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樵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向原告全额清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