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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汊河支行与陈勇,岑蓓,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汊河支行,陈某,岑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42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汊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办华洋西路278号。诉讼代表人赵同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琴,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岑某。被告王某。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汊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汊河支行)与被告陈某、岑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及拒收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汊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岑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汊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扬农信高保个借字(2010)第1025-00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陈某的借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被告陈某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9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岑某、王某对陈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2日,原告依上述合同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现陈某2013年6月的到期利息未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9万元及约定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600元,被告岑某、王某对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商行汊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由扬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汊河信用社变更为农商行汊河支行;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一份编号为扬农信高保个借字(2010)第1025-00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19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计算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600元;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岑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农商行汊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某及担保人岑某、王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向陈某发放最高额为19万元的贷款;陈某若违反合同义务,农商行汊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陈某逾期偿还本金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岑某、王某为陈某按约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陈某发放贷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因陈某未能结算2013年6月到期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6600元。经审查,该费用收取符合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农商行汊河支行与被告陈某及岑某、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陈某、岑某、王某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陈某应按约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岑某、王某应对陈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汊河支行贷款19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4085.66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商行汊河支行律师费损失6600元;三、被告岑某、王某对被告陈某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岑某、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