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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830号原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涛。委托代理人石军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袁子日。委托代理人许震,男。原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鲁B×××××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包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2日,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李建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已支付给李进玉各种损失195854.49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5854.4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售票员李建玉受伤,对李建玉的伤残等级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对该所依照工伤标准为李建玉定残九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该所重新鉴定,因原告未能找到李建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将案件退回。另原告称已将赔偿款168900元付给了李建玉,被告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制作了笔录,限原告七日内找到李建玉,对李建玉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一直未找到李建玉,对此,原告是否向李建玉已赔偿无法认定。李建玉作为原告雇佣的售票员,原告有义务找到李建玉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