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庄宏亮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宏亮,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宏亮。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罗高峰。委托代理人徐吉。上诉人庄宏亮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甬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高峰、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本机关收到你要求获取本机关‘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房屋所提交的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1、你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凭证’等材料,因该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你系案件的原告,本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已将上述材料提交法院并由法院作为答辩材料转送给你,故本机关不再重复提供。2、你申请公开的‘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机关将制作的执行申请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等材料提供给你。3、你申请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为内部材料,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材料不予公开。特此告知。附件:执行申请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贵府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房屋所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并提供下列材料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并以挂号方式寄给原告。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同时出于节约行政资源的考虑,在相对人已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下,不提倡重复要求信息公开。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凭证等材料”,系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的部分信息已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由被告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转送给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确已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再由被告重复行使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确无必要。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是被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法院要求制作,其目的在于提请法院注意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和资料,且该材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也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称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原告此项材料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延长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被告提供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回执显示,该告知书的邮寄日期为6月19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回执显示邮寄日期为7月10日,也超出了延长15个工作日后的最后日期,即7月9日,因此被告的答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全部信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提供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等3项信息。但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该3项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延长答复期限是否经过负责人同意,且其延长答复告知时间和答复时间均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全部信息。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已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由被上诉人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转送给上诉人,故不再重复答复。上诉人申请的“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被上诉人已将制作的执行申请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对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申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因该材料为内部材料,并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故依法不予公开。二、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因情况较为复杂,于同年6月17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于同年7月8日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交邮,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慈政处(2012)10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强制腾空等事宜作出裁决。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慈政处(2012)1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浙甬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慈政处(2012)10号房屋拆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房屋所提交的材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慈政处(2012)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2)浙甬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和上诉人房屋状况等材料。上诉人作为(2012)甬北行初字第26号、(2012)浙甬行终字第176号一、二审行政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收到过或者已经知道慈政处(2012)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材料,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被上诉人不予重复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不予提供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房屋时所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等材料,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予以提供,其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要求向其提供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强制执行相关财产状况的主张,由于本案仅涉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并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是被上诉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人民法院的要求而制作并提交的材料,其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机关外部文件,也不应由行政机关对外公开,故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该材料的行为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延长答复告知时间和答复时间均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程序瑕疵再次予以指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