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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李某、蒯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蒯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蒯某,农民。被告人蒯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990年7月13日,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蒯某、张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蒯某、张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被害人胡学勇将抵押在陆彩娟处的本田CRV轿车开走,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蒯某、张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车辆,持仿真枪、射钉枪等工具将被害人胡学勇强行带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一房间内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蒯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鞋底打耳光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胡学勇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后,于5月14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胡学勇放走。被害人胡学勇被拘禁约4个小时。被告人李某、蒯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胡学勇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故意伤害1、2013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相城区家乐福广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卜宏刚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卜宏刚采用拳打脚踢、用铁棒击打等方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卜宏刚头部受伤并构成轻伤。2、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白金汉爵酒店1109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应西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致被害人黄应西面部损伤并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卜宏刚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卜宏刚的谅解;另已赔偿被害人黄应西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应西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学勇、卜宏刚、黄应西的陈述,证人陆彩娟、刘夫、王恩博、周超超、孟二全、温忠祥、刘润利、陶志洋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蒯某、张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蒯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蒯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二罪,应合并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