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殳春权与吴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春权,吴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707号原告殳春权,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通中、张敏,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英,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殳春权与被告吴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通中、张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428元。原告遂在当日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同时约定在年底工程结算后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纠纷应当是欧嘉公司与被告爱人闾林之间发生的工程施工工人劳动报酬纠纷,而非是民间借贷纠纷。另外,由于欧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发生劳资纠纷,当地政府要求欧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由于被告为工人的带班人,所以欧嘉公司要求被告就此工资款写了借条,因此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欧嘉公司应支付的工人工资。另被告与涉讼工程承包人闾林系夫妻,所以被告借款的行为属于一种代理行为,代理闾林接收支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而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承担,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州市欧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案外人闾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欧嘉公司与闾林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闾林承包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车间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在上述合同施工中,因劳动报酬的发放问题引发劳资纠纷,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下,欧嘉公司(原告为资方代表)与工人(被告为劳方代表)就工人劳动报酬的履行达成协议,由欧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21428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欧嘉公司殳春权人民币拾贰万壹千肆百贰拾捌元整,用于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按合同约定结算以后,多退少补),并由一名工人(姓名叶瑞生)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即将上述款项分发给各工人。各工人在内容为“莱克电器宿舍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工人工资于2012年8月13日全部发放完毕,如有该项目的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由闾林负责处理,与欧嘉公司无关。该项目剩余工作量由闾林和欧嘉公司协商完成,闾林合理安排在场工人人数,欧嘉公司按照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后期工作发生的应付工人工资由闾林负责解决”的“承诺书”签字确认(被告、叶瑞生在工人代表处签名,其余的则在工人落款处签名)。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人民币121428元。对此,被告认为,此款并非是借款,而是欧嘉公司支付的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条上体现的“合同”即是欧嘉公司与闾林之间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双方就该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虽然原、被告均认为是由于对方原因才导致合同至今未能进行结算,但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自陈述属实。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另,原告坚持要求依民间借贷进行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条”所体现的债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讼争之债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则认为是欧嘉公司履行的工程款(施工工人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从文义角度分析,“借条”载明的款项的用途明确是“支付欧嘉公司与闾林之间承包合同上的工人工资”,同时“借条”上的“按合同约定结算以后,多退少补”表述明显有悖于一般意义上民间借贷的表述,而更像是出具预收工程履行款凭据的表述;从借条产生的前提看,因欧嘉公司与闾林之间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履行过程中发生劳资纠纷,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作为工人代表的身份向作为欧嘉公司代表的原告出具的借条。由于原告为欧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讼争款项是从欧嘉公司取得,故其在“借条”上表述为“今借欧嘉公司殳春权”,而非是“今借殳春权”。同时在收取款项后,被告会同其他工人在明确“莱克电器宿舍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工人工资于2012年8月13日全部发放完毕”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亦能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由此,被告关于本案讼争款项为工程施工工人报酬,而非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辩称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退一步说,即便如原告所说,尽管“借条”上反映的款项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其法律性质,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借条”上明确“按合同约定结算以后,多退少补”,并且原告即便在本次诉讼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在欧嘉公司与闾林之间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之前,无法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换言之,“借条”持有人原告在欧嘉公司、闾林之间的合同没有结算之前,其请求权尚未成立,故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借条”上的权利。据此,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殳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元,由原告殳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徐 梅人民陪审员 韩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