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品春与曾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春,曾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杨品春,男,生于1951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奎喜,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杨品春诉被告曾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品春、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曾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点黄姜资金不够为由,于2002年农历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息为月息2分。2003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再次以点黄姜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仍约定利息为2分。借钱时,被告说很快就会还钱,然而,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从2004年起,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起初几年,被告都好言好语搪塞,近几年,原告上门要款,被告不但不还,还恶语相加。原告向被告所在村委会求助,村委会多次做被告工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都遭被告拒绝。2013年原告找漫川镇司法所调解,被告还是态度蛮横,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双方民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以及从借款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借条2张。证实被告借原告两笔钱,一笔是1000元,借款日期为2002年农历2月10日,利率是月息2分,第二笔是500元,时间是2003年农历12月16日。2、漫川镇水码头村委会及证人吴治林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①被告借原告钱情况属实;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以及请求村委会协助调解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属实,是被告书写。被告共借原告两次钱,第一笔是1000元,第二笔是500元。利息多少,时间长了,记不清,以借条上书写为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因2004年原告村里一个人和原告关系好,要找人干活,原告就找被告兄弟去干活,讲好是一天10元钱,被告兄弟总共干了三个月。结账时主家说已将钱给付了被告兄弟,但被告兄弟说没有。后来,被告去找主家,当时原告也在场,被告向主家要兄弟的工钱,主家还是说钱已给过。被告就对原告说:“当初是你将我兄弟叫去的,我借有你的钱,现在主家不给钱,我兄弟的工钱就从你的钱里扣。你给我算利息,我也给你算利息。”那时原告也表示同意。现被告兄弟工钱,主家一直未给付,被告借原告的钱也就一直未给。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1500元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本院同被告谈话时,被告认可该借条为其书写,因有经济纠纷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偿还。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种黄姜,资金不够,于2002年农历2月10日(公历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2003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0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为种黄姜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出具借条,该借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用于生产性经营,其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但由于距被告借款时间长,无法查明催告时间,因而对此笔本金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同原告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以其弟与原告有经济纠纷,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奎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品春借款1500元本金及1000元本金所滋生的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