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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义与被告任家福、赵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义,任家福,赵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刘培义,男,1978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任家福,男,1959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濮阳市。被告:赵志财,男,1966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刘培义与被告任家福、赵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福、赵志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家福于2011年0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赵志财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家福拒绝还款,被告赵志财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任家福、赵志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任家福、赵志财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1年09月17日被告任家福从原告刘培义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赵志财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被告任家福、赵志财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中的借条和个人担保函虽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该借条和个人担保函确系原告持有,能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家福于2011年0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赵志财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一份。原告向被告任家福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家福拒绝还款,被告赵志财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该2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任家福、赵志财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任家福所出具的借条上以及被告赵志财所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上虽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该借条和个人担保函确系原告刘培义持有,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该借条和个人担保函都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任家福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赵志财所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上载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人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我本人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故应认定赵志财为该笔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此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在本院依法对被告任家福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赵志财负责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任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