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王锦源、王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王锦源,王瑞华,许洁玲,吕万兴,李庆江,佛山市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1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890。负责人黄健文。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锦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王瑞华,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许洁玲,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吕万兴,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庆江,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佛山市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1000075023。法定代表人吕万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中行”)诉被告王锦源、王瑞华、许洁玲、任建勇、吕万兴、李庆江、佛山市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华、人民陪审员李永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源、王瑞华、许洁玲、任建勇、吕万兴、李庆江、汇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中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王锦源、王瑞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FFA20120199),合同约定被告原告高明中行向被告王锦源、王瑞华提供贷款229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8个月。2011年2月17日,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王锦源、许洁玲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GMGA20122303—1、DGMGA20122303—2),约定被告王锦源、许洁玲将其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城区D—5区B36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D座9号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镇向明苑富乐居61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高明中行,对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王锦源、王瑞华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2月17日,原告高明中行分别与被告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1号)、任建勇(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2号)、吕万兴(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3号)、许洁玲(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4号)、李庆江(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5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任建勇、吕万兴、许洁玲、李庆江分别约定对被告王锦源、王瑞华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在本金229万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24日,原告高明中行如约向被告王锦源、王瑞华贷出229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王锦源、王瑞华未按期还清本息,各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8月8日止,被告王锦源、王瑞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9万元、利息25037.33元、罚息144000.96元,合计2459038.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锦源、王瑞华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为25037.33元、罚息为144000.96元);二、被告许洁玲、任建勇、吕万兴、李庆江、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城区D—5区B36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D座9号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镇向明苑富乐居61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高明中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出示:1.原告高明中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书证一组,包括:被告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王锦源、王瑞华、许洁玲、任建勇、吕万兴、李庆江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吕万兴和潘玉霞的《结婚证》一份,被告王瑞华和被告李庆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王锦源和被告许洁玲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王锦源、王瑞华、许洁玲、任建勇、吕万兴、李庆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吕万兴和潘玉霞、被告王瑞华和被告李庆江、被告王锦源和被告许洁玲分别为夫妻关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6FFA20120199)一份,证明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王锦源、王瑞华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4.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1号)、任建勇(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2号)、吕万兴(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3号)、许洁玲(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4号)、李庆江(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5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5.《借款借据》(副本)一份,证明原告高明中行已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王锦源、王瑞华划出229万元,原告已履行划款义务;6.欠款情况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8日止,被告王锦源、王瑞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9万元、利息25037.33元、罚息144000.96元;7.粤房地他项权证三份,证明原告高明中行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城区D—5区B36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D座9号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镇向明苑富乐居61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王锦源、王瑞华、许洁玲、任建勇、吕万兴、李庆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高明中行提供的证据17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讼中也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王锦源、王瑞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FFA20120199),合同约定被告原告高明中行向被告王锦源、王瑞华提供贷款229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8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6.5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8期,按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每月还息金额为15022.40元,实际还款金额届时按前述利率计算后确定。2011年2月17日,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王锦源、许洁玲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GMGA20122303—1、DGMGA20122303—2),约定被告王锦源、许洁玲将其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城区D—5区B36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D座9号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镇向明苑富乐居61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高明中行,对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王锦源、王瑞华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2月17日,原告高明中行分别与被告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1号)、任建勇(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2号)、吕万兴(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3号)、许洁玲(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4号)、李庆江(合同编号为:BFMGA201023035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佛山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任建勇、吕万兴、许洁玲、李庆江分别约定对被告王锦源、王瑞华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在本金229万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24日,原告高明中行如约向被告王锦源、王瑞华贷出229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王锦源、王瑞华未按期还清本息,各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8月8日止,被告王锦源、王瑞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9万元、利息25037.33元、罚息144000.9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明中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中行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裕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裕洪向原告借款的期限截止日为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裕洪拖欠原告高明中行的借款本金1835643.62元、利息为55638.19元、复利罚息为4066.52元(利息及复利罚息计至2013年3月21日),本息合共1895348.33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高明中行要求被告陈裕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895348.33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确认原告高明中行诉请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裕洪支付律师费7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确实存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律师费7886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裕洪支付本案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外,原告高明中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律师费外均不予支持。被告协耀公司、铁王公司、陈明光、陈怡田、盛钻公司、郑呈益、戴鹏公司、刘建忠、贺增公司为被告陈裕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陈裕洪基于借款事实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高明中行诉请被告协耀公司、铁王公司、陈明光、陈怡田、盛钻公司、郑呈益、戴鹏公司、刘建忠、贺增公司对被告陈裕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35643.62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至2013年3月21日分别为55638.19元和4066.52元,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付);二、被告陈裕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8860元;三、被告佛山市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铁王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陈明光、陈怡田、佛山盛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郑呈益、佛山戴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忠、佛山贺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8元,由被告陈裕洪、佛山市协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铁王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陈明光、陈怡田、佛山盛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郑呈益、佛山戴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忠、佛山贺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琳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坚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