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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机贸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机贸易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委托代理人:王晶。委托代理人:吴红叶。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卡伟。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慈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预字号案件,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佳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均与该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大厦15FB5室房屋业主,面积112.4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大厦的业主,却未支付自2002年3月以来的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及自2002年1月以来公摊水电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4月起至2013年6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5473.4元、日常维修费3304.6元,200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的公摊水费750元、公摊电费2286.2元,以及2001年至2012年度欠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滞纳金3141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公摊电费228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公约1份、委托代管环球经贸协议3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含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托进行物业管理事实;2、收费许可证2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核准;3、变更登记情况2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4、公摊水电费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水电费分摊情况;5、房地产管理处文件(关于管委会登记申请报告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环球经贸大厦管委会依法成立并于1998年5月11日在房管处登记的事实;6、管理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过的事实及管理委员会对收费标准进行解释的事实;7、催费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环球经贸大厦15FB5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慈机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并于1999年11月、2002年12月、2005年12月、2009年1月、2012年1月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代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环球经贸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就物业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摊水费的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大厦管理委员会已于1998年5月经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批准登记。原告已分别于1998年1月、2001年3月就物业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取得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被告系环球经贸大厦15FB5室房屋业主,面积为112.4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大厦业主,未支付2001年4月起至2013年6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5473.4元、日常维修费3304.6元,200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的公摊水费750元。本院认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登记,有权代表环球经贸大厦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环球经贸大厦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大厦15FB5室的业主,也应受上述协议约束。物业管理公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数额和约定期限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及公摊水费,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费义务并依约支付逾期付费的滞纳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公摊电费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机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4月起至2013年6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5473.4元、日常维修费3304.6元,200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的公摊水费750元,以及2001年至2012年度欠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滞纳金31415.2元,合计709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机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