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与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老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涛、刘第,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黄海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费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弟、被告欧贝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臻华、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镀膜钢化玻璃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629.74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13629.74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面额为813629.74元的6个月的信用证或承兑汇票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2.59元。被告欧贝黎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钱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出具的公司函中的付款时间应当是2013年或者2014年。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单中明确“请将不良品折合货款扣除”,故该部分货款应当减去。原告违约在先,故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1630*988规格的镀膜钢化玻璃15850片和1947*991规格的镀膜钢化玻璃1100片;交货期为4日内交货;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以6个月信用证或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需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供方货款,须事先与供方联系,说明原因及解决方案,获得供方同意,否则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0.2‰/天进行计算,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未付货款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至同年3月25日前供货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函一份。该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629.74元,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并承诺于同年12月份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13629.74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销售确认书、公司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与被告欧贝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272.59(813629.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面额为813629.74元的6个月的信用证或承兑汇票,如被告不能履行前述义务,则应支付原告货款813629.74元。二、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2.59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3元,减半收取6072元,由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3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