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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钱望华与张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望华,张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88号原告钱望华。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生。委托代理人廖,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望华诉被告张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望华的委托代理人常海防、蔡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望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8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期暂定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遂向银行贷款,并将银行发放的贷款作为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只是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就剩余借款确认数额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和协商了借款20%的年息。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仍欠款43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6,000元(以43万元为本金,依照约定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1年,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巧生辩称,双方约定借款88万元,但被告已经当场支付原告8万元,故实际借款只有80万元。被告本人虽在借条上签字,但系受胁迫而为,被告对每张借条上资金的组成不清楚,被告所还款项与实际借款资金不符,被告通过公司账目归还部分款项,因公司已被查封,相关证据无法取得。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后又辩称其仅收到原告75万元,并非8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张巧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钱望华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借钱望华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正(整),每月银行贷款由张巧生按时支付,借期暂定壹年。2004.4.29-2005.4.30,若以(后)再需要,双方再协商。利息捌万元已支付给钱望华有收条为准。”被告借款后,通过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等方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分别确认了借款余额,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2010年4月30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钱望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利率20%。”2011年7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妻子钱某某付款20万元。诉讼中,被告称该笔汇款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其与钱某某之间并无借款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其本人长期在外,与妻子关系不好,并未收到过该款项。2012年9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钱望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20%,借款日期2012.4.30。还有拾叁万元人民币2012年年底前逐步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条四份、银行存取款凭证及交易传票一组,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一组、个人业务凭证、贷款扣款确认书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巧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钱望华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借条的问题,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况且其与原告在数年间多次结算,其受胁迫而屡次出具借条也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在借款时出具的是收据,言明了借款金额为88万元,加之双方在借款后经多次结算而形成数份借条,被告对其还款情况也无法讲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亦难以采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称该笔汇款系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虽对此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与收款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实际,本院有理由确认该款项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提出其还款数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而原告在庭审中也称其没有收到上述20万元款项,结合被告最后两张借条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情况以及双方对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结算时显然没有将上述20万元还款结算在内,故应在被告欠款总额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据此确定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望华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张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望华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合计12,060元,由原告负担4,860元、被告张巧生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彩英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