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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新河县某甲村党支部副书记,并负责村委会的全面工作,2011年12月至今任新河县某甲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北省新河县某甲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新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0年,被告人袁某甲任新河县某甲村党支部副书记并负责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该村8万元扶贫周转猪项目落实之机,将买仔猪剩余的5200元扶贫款,据为己有。2、在2010年某甲村的扶贫开发机井及配套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将申请上级拨付的扶贫打井款多开7500元。2011年1月,机井打好并通过验收,县财政局按照该村的申请数额拨款后,袁某甲虚报的7500元现金留下,据为己有。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牛某、袁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未进行辩解辩护,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0年,被告人袁某甲任新河县某甲村的党支部副书记并负责全面工作期间,该村8万元扶贫周转猪项目通过审批。该村委托新河县冀新养猪场代为购买周转猪项目所需的仔猪,并与冀新养猪场签订协议,由养猪场垫资购买优质仔猪160多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冀新养猪场实际购买仔猪少于协议购买头数,且部分仔猪出现病、死状况。2010年11月,该村扶贫周转猪项目通过验收后,县财政局将8万元扶贫款打到冀新养猪场账户。2010年12月下旬,冀新养猪场场长牛某将购买仔猪剩余的钱及病死仔猪退回的钱共计5200元,以现金支票形式给了被告人袁某甲,2011年1月1日,袁某甲将5200元款项从新河县农村信用社取出后,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曾与某甲村委会签订协议由其经营的冀新养猪场为某甲村提供扶贫周转猪仔,2010年12月项目通过验收,县财政将8万元的周转猪项目资金拨付到冀新养猪场账户。实际购买仔猪头数少于协议中约定的160头,且有病、死退回的仔猪,在2010年12月,牛某将剩余的5200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退给了被告人袁某甲。(2)书证①冀新养猪场开周转猪项目发票、周转猪财政专项资金审批卡、周转猪开工项目报告及组织成员、周转猪项目报账申请、周转猪项目考察及实施方案、周转猪项目到户登记表、周转猪项目验收文件、周转猪项目报账申请、财政局拨付周转猪项目记账凭证,证实新河县某甲村周转猪项目审批、实施、验收、财政资金拨付的过程。②新河县某甲村与冀新养猪场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书,证明新河县某甲村扶贫周转猪项目中的仔猪由冀新养猪场提供。③新河县冀新养猪场开具的5200元现金支票,该支票背面有被告人袁某甲的签名,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1年1月1日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在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从新河县冀新养猪场账户上支取了5200元现金。(3)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0年某甲村扶贫周转猪项目通过审批,由冀新养猪场为该村提供项目仔猪,按协议养猪场应提供160头仔猪,实际并未达到,且有病死仔猪被退回,冀新养猪场场长牛某将剩余的5200元以现金支票形式退给被告人袁某甲,袁某甲未将5200元入村账务而是据为己有。2、2010年,某甲村在落实扶贫开发机井及配套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与打井施工方辛集市某乙村打井队负责人崔某串通,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将实际打井款多开7500元。2011年1月,机井打好并通过验收,县财政局按照该村的申请数额拨款后,袁某甲将虚报的7500元现金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其施工队为某甲村打机井,一眼井价格2万元。施工完毕后,袁某甲分两次给了其3.25万元,其中包括施工费2万元,受托购买的水泵、电缆及开票税金1.25万元。袁某甲以村里有部分费用要加进去为由,让崔某开发票时开4万元。后扶贫办转项目款,需要用崔某的名字开个账户,其将身份证交给了袁某甲,由袁某甲具体办的,存折也一直在袁某甲手里。(2)书证①打井工程款发票4万元、打井项目财政专项资金审批卡、打井项目开工报告、某甲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组织成员名单、某甲村与崔某钻井合同、打井队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钻井预算、水井水质水量验收证明、打井项目验收文件、打井项目报账申请,证实:扶贫机井项目通过审批、实施、验收,某甲村扶贫机井由崔某承揽,财政资金已实际拨付。②崔某身份证及以崔某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办理的账号为50×××53存折复印件、该账户交易明细、4万元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钻井资金实际拨付到以崔某之名所开账户上。(3)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0年某甲村扶贫开发机井及配套项目通过后,由河北省辛集市某乙村打井队承揽该项目,施工完毕后合计费用32500元,袁某甲要求该施工队负责人崔某开具4万元发票,将虚开的7500元据为己有,未入村里财务账,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公诉机关就本案还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明某甲村2009年申请扶贫周专猪项目,2010年开始实施,扶贫资金是8万元;2010年实施另一扶贫项目是打机井。并证实村内账目由被告人袁某甲具体掌控,记账、报账均由袁某甲一人负责。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新河县某甲村党支部副书记,并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2011年12月至今任新河县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缴至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有新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扶贫款共计12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1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栋敏审 判 员  焦军梅人民陪审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崇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