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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宁区禄口镇宁溧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3562265-9。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被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肥东经济开发区浍水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9411227-6。法定代表人吴洪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特气厂)诉被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诺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特气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君、被告安徽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特气厂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丙烷、二氧化碳等工业气体。合同对气体价格、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供货期内卖方提供钢瓶给买方周转使用,如有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供货结束后10天内,买方须归还所欠钢瓶,否则卖方有权按每只钢瓶1元/天收取租金,卖方根据双方签字的记账卡实际数量每月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应在次月5日前付清发票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原告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再要求供货,双方业务终止。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5216元,钢瓶35只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5216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2、被告归还钢瓶35只,如有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并自2013年5月9日起至钢瓶还清之日止按每只钢瓶每天1元支付租金。被告安徽诺威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停止供气时我们双方就已完成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周转的钢瓶数量基本是固定不变的,在双方长达4年的业务往来中没有一次提出周转的钢瓶数量与统计不符,现已无法核对过程,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钢瓶35只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2012年11月10日原告南京特气厂(卖方)与被告安徽诺威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氧气、丙烷、二氧化碳,单价分别为12元/瓶、135元/瓶、20元/瓶,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销售记录簿为准。交货方式约定为:买方提前24小时电话或传真告知卖方送货数量及送货地点。供货期内,卖方提供钢瓶给买方周转使用,如有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为:卖方根据双方签字的记账卡实际数量,每月25日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应在次月5日前付清发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在卖方催要无果后,卖方有权暂停供气。卖方供货结束后10天内,买方须归还所欠钢瓶,否则卖方有权按每只钢瓶1元/天的计算方式收取租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约定的气体,被告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就未再要求供货,双方业务终止。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5月13日原告就被告剩余未付货款5216元开具了二份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此款。另根据双方签字的销售记录簿记载,被告尚欠原告钢瓶35只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记录本、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特气厂与被告安徽诺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气体,有权获取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负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根据双方签字的记账卡实际数量,每月25日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应在次月5日前付清发票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已将被告剩余未付货款5216元开具了二份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按约应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发票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2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字的销售记录簿记载,被告尚欠原告钢瓶35只未归还。原告提供钢瓶给被告周转使用,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归还所欠35只钢瓶,并自2013年5月9日起给付每只钢瓶1元/天的租金,直至钢瓶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按每只600元赔偿。被告关于“在原告停止供气时我们双方就已完成结算,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钢瓶35只的事实”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货款5216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钢瓶35只(如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并自2013年5月9日起至钢瓶还清之日止,按每只钢瓶每天1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安徽诺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特气厂垫付,被告安徽诺威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