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春国与袁若天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国,袁若天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912号原告刘春国,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若天琊,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刘春国与被告袁若天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董璐、人民陪审员刘亚利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袁若天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春国诉称:2013年6月15日,袁若天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春国借款2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条中未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后经多次催要,袁若天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袁若天琊偿还借款270000元。被告袁若天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刘春国自述其以销售猪肉为业,2013年4月底,刘春国将其手中36万元的支票交予袁若天琊帮助兑现。袁若天琊兑现后,称需要用钱应急,迟迟未将36万元交予刘春国。直至2013年5月底,袁若天琊将存有9万元的银行卡交予刘春国,刘春国从银行卡中提取现金9万元。后袁若天琊拒绝偿还剩余款项。2013年6月15日,袁若天琊向刘春国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27万元的事实。刘春国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袁若天琊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春国支票对现款人民币27万元,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刘春国自述袁若天琊向其出具上述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刘春国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袁若天琊手中持有的欠条原件,可以认定其与刘春国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条中袁若天琊认可拖欠刘春国2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刘春国要求袁若天琊偿还27万元,袁若天琊应当偿还。故对刘春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袁若天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若天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国借款二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袁若天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