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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刘慧娟、牛锦锦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刘慧娟,牛锦锦,牛月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李克景,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娟。被告:牛锦锦。法定代理人:刘慧娟。被告:牛月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刘慧娟、牛锦锦、牛月林信用卡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相魁、卢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菏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景、刘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娟、牛锦锦、牛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菏泽分行诉称:2010年7月16日,牛作宽向原告申请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29。后来增加额度为80万元。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6日。还款日为次月16日。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牛作宽共消费14笔,金额为795056.40元,偿还上期消费账单711258元,结欠金额为794802.57元。2013年8月26日后,牛作宽消费70960元,存入该卡83146元。至2013年9月11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额780186.17元。2013年9月初,牛作宽去世,其妻刘慧娟,其女牛锦锦,其父牛月林为其合法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牛作宽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刘慧娟承担以其与牛作宽的共同财产偿还牛作宽信用卡透支款项780186.17元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被告刘慧娟、牛锦锦、牛月林在继承牛作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牛作宽信用卡透支款780186.17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被告刘慧娟未答辩。被告牛锦锦未答辩。被告牛月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牛作宽(乙方)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书的领用合约第14条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等。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等。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经审核,原告为其发放卡号为40×××29的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6日。牛作宽2013年6月27日前消费623810.37元,2013年7月26日前消费711067.30元,期间偿还前期消费欠款623873.50元,8月26日前消费795056.40元,期间偿还了711258元,2013年9月5日前消费227931.60元,偿还了242548元,上述共计欠款780186.17元。2013年9月初,牛作宽去世。该卡所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至2013年9月26日结欠利息12097元。被告刘慧娟为牛作宽的妻子,牛锦锦为牛作宽的女儿,牛月林为牛作宽的父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牛作宽的身份证复印件牛作宽的个人信用报告。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内的明细单。本院认为:牛作宽向原告申请领取中国银行白金卡,原告经审核向牛作宽发放了白金卡,双方就信用卡的使用达成合意,形成使用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牛作宽申请信用卡并消费,就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牛作宽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去世,其所消费的欠款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刘慧娟与牛作宽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慧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牛作宽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牛作宽的遗产不足以偿还欠款的部分,刘慧娟以其与牛作宽的共同财产部分偿还。依照牛作宽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牛作宽因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慧娟、牛锦锦、牛月林在继承牛作宽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牛作宽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80186.17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不足部分由刘慧娟在与牛作宽共同财产部分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娟、牛锦锦、牛月林在继承牛作宽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牛作宽透支信用卡款项本金780186.17元及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刘慧娟以与牛作宽的共同财产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21元,由刘慧娟、牛锦锦、牛月林在继承牛作宽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娟审判员  程相魁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