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国伟与赖德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伟,赖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徐国伟。法定代理人:徐华喜。被告:赖德成。原告徐国伟与被告赖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伟起诉称:2013年6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赖德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大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镇小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方向横过新大路的原告徐国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计22551.10元。经鉴定,原告需护理90天,营养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公安查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赖德成。该车无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55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45861.1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861.10元。原告徐国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赖德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赖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17时15分许,甲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大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镇小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方向横过新大路的行人徐国伟发生碰撞,造成徐国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甲某弃车逃逸。2013年6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53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2013年7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徐国伟的护理期限累计为9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90天(上述期限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徐国伟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整。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赖德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255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4天。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598.48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16天+出院后50元/天×74天)。⒋关于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5元/天×1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⒍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200元。⒎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甲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甲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甲某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甲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甲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身份不明,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赖德成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赖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德成应赔偿原告徐国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55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598.4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39529.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7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国伟负担131元,被告赖德成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审 判 员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