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富大公司、陈杰、鲍艳、铜兄弟公司、谢勇、魏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铜川市富大农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陈杰,鲍艳,铜川市耀州区兄弟装饰有限公司,谢勇,魏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负责人:张坚,行长。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富大农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耀州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唐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杰,男,汉族,。被告:鲍艳,女,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辉,男,汉族。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兄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耀州路南段。被告:谢勇,男,汉族。被告:魏光利,女,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被告铜川市富大农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陈杰、鲍艳、铜川市耀州区兄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谢勇、魏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任李萍,被告富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龙,被告陈杰、鲍艳委托代理人赵军辉,被告兄弟公司、谢勇、魏光利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耀州区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富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由铜川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富大公司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一年,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又于2010年1月14日与富大公司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4000000元,期限一年,由兄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富大公司逐渐还款。至2013年3月21日本笔贷款仍剩余3592000元,利息586300元。现农发行耀州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92000元,利息586300元,共计417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富大公司辩称:农发行耀州区支行陈述案件事实属实,现在还欠借款本金3592000元,利息586300元。现在我公司正在努力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归还农发行耀州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杰、鲍艳辩称:本案陈杰、鲍艳作为自然人,是富大公司的股东,不是借款的保证人。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陈杰、鲍艳未签订《保证合同》,其次在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从未向陈杰、鲍艳要求还款。陈杰、鲍艳是以股东的身份承诺,只能解释为陈杰、鲍艳同意以其在富大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民事责任。假设本案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陈杰、鲍艳存在保证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陈杰、鲍艳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对陈杰、鲍艳的起诉。兄弟公司辩称:2010年1月14日,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兄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两年内,在该保证期间,农发行耀州区支行没有向兄弟公司主张过权利,兄弟公司未收到过《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发行耀州区支行提交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函上“谢勇”的签名,不是谢勇本人所签。根据法律的规定,兄弟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法院驳回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对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谢勇、魏光利辩称:本案谢勇、魏光利作为自然人,是兄弟公司的股东,不是借款的保证人。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谢勇、鲍艳未签订《保证合同》,其次在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谢勇、魏光利要求还款。谢勇、魏光利是以股东的身份承诺,只能解释为谢勇、魏光利同意以其在兄弟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民事责任。假设本案原告与谢勇、魏光利存在保证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谢勇、魏光利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因此,请法院驳回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对谢勇、魏光利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富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利率,利率为5.31%;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提款之日起按月调整,分段计息;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规定并应当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等内容。2010年1月14日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富大公司、兄弟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申请展期的原因是该公司粮食积压尚未及时销售;展期金额为(大写)肆佰万元整;本次展期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的展期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利率,利率为5.3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展期的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规定并应当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兄弟公司同意对富大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2010年1月14日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兄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至今富大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408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592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1日富大公司已支付利息401802.14元。2010年12月22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在陕西日报上向富大公司、兄弟公司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11日富大公司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11年1月13日、2012年5月25日、2013年3月29日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函上有兄弟公司的盖章。农发行耀州区支行与陈杰、鲍艳、谢勇、魏光利未签订保证合同。兄弟公司对《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函上“谢勇”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陈杰、鲍艳、谢勇、魏光利在2009年12月20日的股东承诺书上签字,上面载明“本人愿为铜川市富大农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展期粮食收购贷款肆佰万元整提供资产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利息表、股东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公告、催收信函、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农发行耀州区支行起诉富大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兄弟公司辩称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但2012年9月11日农发行耀州区支行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向兄弟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因此兄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兄弟公司与农发行耀州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富大公司在农发行耀州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农发行耀州区支行请求兄弟公司对富大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农发行耀州区支行认为陈杰、鲍艳、谢勇、魏光利承诺对富大公司申请展期的粮食收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陈杰、鲍艳、谢勇、魏光利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以上四被告承诺对富大公司申请展期的粮食收购贷款提供资产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农发行耀州区支行请求陈杰、鲍艳、谢勇、魏光利对富大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铜川市富大农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借款本金3592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铜川市耀州区兄弟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铜川市耀州区兄弟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川市富大农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追偿;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对陈杰、鲍艳、谢勇、魏光利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27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已预交20114元,缓交20113元),由铜川市富大农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0114元直接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秋景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