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淑兵与王杰、徐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兵,王杰,徐再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李淑兵,居民。被告王杰,居民。被告徐再健,居民。原告李淑兵与被告王杰、徐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徐再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兵诉称,2011年2月1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杰、徐再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王杰、徐再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并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每天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徐再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淑兵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朱孟坊、朱孟磊要求还款,后调解未果。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徐再健共向原告李淑兵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关于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每天付违约金200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李淑兵要求被告王杰、徐再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杰、徐再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徐再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淑兵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杰、徐再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