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子文诉被告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文,李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谢子文委托代理人:王国喜被告:李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子文诉被告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翠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邓丽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谢子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喜,被告李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班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子文诉称:2011年,被告李霞得知原告谢子文正在筹建防城港市花木市场项目后,即找到原告,要求给原告投入150万元资金,同时提出旱涝保收。原告碍于与被告李霞的同学情面,同意接收其150万元。并按被告提出的条件,于2011年7月15日在防城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李霞分两期投入150万元参加被告在防城区冲仑物流园新区开发的100亩花木市场项目,李霞不参加项目的一切经营活动,其所投资资金需以被告经营的全部资产抵押。经营的100亩土地项目只能按15万元/亩作为成本计算,土地开发后按15万元/亩成本与销售价的差价计算利润,李霞分成40%,同时其投入的150万元款项全部收回。协议签订以后,由于土地指标未能落实,造成项目开工延迟。国土局出让价已涨至40万元/亩,连同平整土地、拆迁等各项费用一起,土地的开发成本已超70万元/亩,开发100亩土地所需资金达7千万元。被告李霞见情势不对,即拿出原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以投资周期过长为由逼原告还款,并要“一本一利”的利润分成。原告碍于情面,迫于无奈向被告出具了一本一利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是一份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非法放高利贷协议。被告李霞不参与经营而要求高额回收,投资同时提出保底。在总价7千万元的项目中,仅投入150万元即要分成40%的利润并要收回本金。这样的协议显失公平,非原告本人意思,而且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二、撤销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写给原告的《欠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子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2、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3、欠条,证明基于无效协议而写的欠条无效。被告李霞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投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经营方式及利润分配形式等内容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履行了投资150万元的义务。原告承诺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前收回投资成本,这是基于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没有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保底条款。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联营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均是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属于个人合伙协议。三、原告诉请撤销2013年4月3日的《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欠条》是被告退伙时,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对被告应得的补偿进行书面约定。《欠条》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被告“相胁”“连哄带吓”逼迫其写《欠条》,无事实依据,这只是原告毫无诚信的赖账行为。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并诉请撤销2013年4月3日其所写的《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霞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招商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和政府已就原、被告投资的项目进行协商,项目已进行前期开发工作。经开庭质证,被告李霞对原告谢子文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谢子文对被告李霞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谢子文认为被告李霞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只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依法不应采信。就该证据的内容而言,该证据只是证明了防城港市宝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防城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并没有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李霞不具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霞提供的证据虽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谢子文作为甲方,被告李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慎重友好协商决定,由甲方向防城区人民政府申请防城港市花木市场项目用地壹佰亩,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具体条款如下:一、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付壹佰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项目申报前期运作经费。和政府签订项目合同再付伍拾万元作为项目运作资金,总和为壹佰伍拾万元整。二、项目用地甲方包干每亩壹拾伍万元整(项目用地所有费用)项目用地转让所产生的利润,甲方占60%,乙方占40%,即(土地转让价-15万元/亩=利润﹡40%+150万元)即为乙方所有利润、本金的总和……”2011年7月22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谢子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3万元/亩交征地预付款即首付款为30万元。第二次预付款在土地报批时按土地报批所发生的费用缴纳。余款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招拍挂”规定的程序一次性缴清;如乙方成功拍得该地块,乙方第一、第二次所缴纳的预付款,由防城区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转为土地出让金,竞买保证金也可转为土地出让金,若乙方在竞买过程中不能成功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甲方需在竞买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第二次所缴纳的征地预付款全部归还乙方……”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霞按约定支付140万元给原告谢子文。原告谢子文出具《收条》给被告李霞,写明:“兹收到李霞项目投资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特此据。”被告李霞于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谢子文剩余的10万元。2011年12月24日,原告谢子文与被告李霞再补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确认,本补充协议之前乙方付给甲方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甲方对此款项应专款专用,即此款项应用于指定的该壹佰亩项目用地的合理支出。在项目资金运作时甲方应设立财务账本以备双方查阅。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项目用地成功挂拍,但甲方承诺确保乙方在2012年3月15日前收回投资成本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子文一直没有取得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为此,原告谢子文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李霞出具《欠条》,写明:经核定,本人与李霞签订的花木市场投资合同投资本金与收益共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金壹佰伍拾万定于2013年6月3日前还清,收益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在项目用地招拍挂后一个月结清,但最长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经过该欠条约定的还本金期限后,原告谢子文未能偿还本金给被告李霞。为此,李霞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请求谢子文偿还欠条约定的本金。在李霞提起的诉讼审理过程中,谢子文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二、《欠条》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一、关于《投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而且合伙应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具体到本案,被告李霞不参与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只是按时固定收回投资及利润。在《投资协议》中也未对投资风险、债务承担进行约定,未体现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既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合伙经营的实质要件,违反了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投资协议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谢子文主张《投资协议》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欠条》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本案的《欠条》是原告基于《投资协议》,出具给被告的借据。在《投资协议》无效,双方投资的项目并未实际启动及经营,约定收益分配的条件不能成就之时,如果按《欠条》约定向被告李霞支付所谓的投资收益显失公平,客观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很显然不对等,故《欠条》上关于收益的约定显失公平,该约定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依法可以撤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向被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欠条上确认这一事实并承诺具体还款期限,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约定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撤销《欠条》,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欠条》中显失公平的收益约定,依法可准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子文与被告李霞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二、撤销原告谢子文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给被告李霞的《欠条》中关于收益的约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霞承担150元,原告谢子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翠寒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熙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