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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耀勇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元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刘耀勇,男,1970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元海,男,1979年2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耀勇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元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勇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烨,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伟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元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由被告冯元海实际所有的挂靠于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S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冯元海雇请的司机刘飞的驾驶下,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豫SA15**号客车,造成客车上的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元海的司机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及车上乘客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的乘客郭世元等7人受伤,殷鑫淼、郭静的手机损坏,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对7名乘客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予以赔偿,对殷鑫淼、郭静的手机损失也进行了赔偿,以上损失,以及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共计5886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元海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S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和被告冯元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险种很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是挂靠单位,该答辩人赔偿的,答辩人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承担责任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或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2、答辩人在核实豫S160**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豫SA15**号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标准。被告冯元海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9时40分,刘飞驾驶豫S160**号货车沿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老312国道银钱加油站门前,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停放在路南侧武川驾驶的豫SA15**号客车发生碰撞,致豫SA15**号车上乘座人郭世元、王瑞瑞、刘琳、陈晋同等七人受伤,殷鑫淼、郭静的手机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刘飞因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川及车上乘客均无责任。另查明:豫SA15**号客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经营信阳至商城的客运班线,武川系其雇请的司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证明该车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共计收入119599元,前三个月平均每天收入1343.8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于2013年5月30日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6月14日维修完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受伤的乘客郭世元、王瑞瑞、刘琳、陈晋同等四人垫付了共计601元的医疗费。乘客殷鑫淼、郭静等二人的手机在事故中被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部手机进行价格认定,损失为4450元,原告已经向乘客殷鑫淼、郭静支付了4450元的损失,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其车辆受损为15411元,后经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维修费154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车辆经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因发生事故后对车辆原有价值的影响额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其贬值额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豫S160**号货车系被告冯元海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飞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冯元海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七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贬值损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刘飞驾驶豫S160**号货车在道路上与停放在路南侧武川驾驶的豫SA15**号客车发生碰撞,致豫SA15**号车上乘座人郭世元、王瑞瑞、刘琳、陈晋同等七人受伤,殷鑫淼、郭静的手机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刘飞系受雇于被告冯元海,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他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冯元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其垫付乘客的医疗费601元;2、其支付给乘客的手机损失4450元及鉴定费200元;3、车辆损失15411元及鉴定费700元;4、贬值损失12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5、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其因事故被停运维修,在此期间给其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认定。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证明该车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共计收入119599元,前三个月平均每天收入1343.80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没有这么多,被告冯元海庭后质证时也同意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1500.8元(1343.80元×16天);6、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7162.8元,被告冯元海应当赔偿,因被告冯元海所有的豫S16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6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交通费及赔偿乘客的手机损失共计20161元(4450元+15411元+3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剩余1816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8161元。原告的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36400.8元(200元+700元+2000元+12000元+2150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同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告冯元海已经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冯元海应当赔偿原告36400.8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冯元海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冯元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耀勇损失2601元(2000元+601)。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耀勇18161元。三、被告冯元海赔偿原告刘耀勇36400.8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元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冯元海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寿春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