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谭顺与王传旺、李纪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传旺,谭顺,赵小刚,李纪发,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旺,男,193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君、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刚,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发,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传旺、谭顺与赵小刚、李纪发、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小刚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友谊路与扬溧高速槐泗出口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将蹲在道路东侧绿化岛上锄草的王同华刮倒,致王同华受伤。王同华经送扬州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纪发,均登记在被告奥翔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奥翔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州东方医院,并于同日死亡,为此花费医疗费12296.34元,此款由被告李纪发垫付并要求一并处理。王同华的丈夫谭善祥已经去世,其父亲王传旺(1933年6月18日出生)和母亲朱秀珍(已去世)育有包括王同华在内的四个子女。谭顺系王同华之子。王同华生前在扬州市润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10日被告奥翔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纪发(乙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总车价款为19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以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仅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但在车辆使用期间,乙方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对此承担责任。”“全部车价款及相关费用付清之日起,乙方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现车款已经付清。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1407.09元(医疗费12296.34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0252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75元(按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5年,四人抚养),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王同华死亡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肇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小刚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汽车买卖合同》,肇事车系被告李纪发向被告奥翔公司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且购车款已经付清,被告赵小刚系被告李纪发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应由被告李纪发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王同华系以非农收入作为收入来源,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正确、计算年限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两项共计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8907.09元。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2296.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679110.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59110.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传旺、谭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88907.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688907.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传旺、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王传旺、谭顺与赵小刚、李纪发、奥翔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李纪发另认为其垫付的12296.34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同华系在扬州市润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公司,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但医疗费12296.34元系由被告李纪发垫付且要求一并处理,因李纪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传旺、谭顺依法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王传旺、谭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纪发1229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