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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聪肖与郝广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郝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合,共同生活已为不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10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3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