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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某光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光,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覃某光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N80Q**)沿S308省道由浦北县乐民镇往寨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省道47公里加10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韦某钞(男,7岁)在公路上行走,由于覃某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韦某钞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走,致使摩托车与行人韦某钞发生碰撞,造成韦某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覃某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钞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覃某光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于即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于2013年7月17日到浦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某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覃某光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N80Q**)沿S308省道由浦北县乐民镇往寨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省道47公里加10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韦某钞(男,7岁)在公路上行走,由于覃某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韦某钞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走,致使摩托车与行人韦某钞发生碰撞,造成韦某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覃某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钞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覃某光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于即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于2013年7月17日到浦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摩托车桂N80Q**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人吴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覃某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晓霞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