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鲁守兵与茆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守兵,茆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鲁守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赣榆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茆建宁,居民。原告鲁守兵与被告茆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守兵的委托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守兵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室内门,欠原告货款37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元及利息。被告茆建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茆建宁在原告鲁守兵处赊购室内门,拖欠原告鲁守兵货款3700元未付。2013年1月24日,被告茆建宁向原告鲁守兵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鲁守兵人民币叁仟柒佰元(3700)。茆建宁,2013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鲁守兵的陈述、被告茆建宁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鲁守兵与被告茆建宁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茆建宁欠原告鲁守兵货款3700元,被告茆建宁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鲁守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守兵货款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茆建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茆建宁负担(原告鲁守兵已预交,被告茆建宁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鲁守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