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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世英、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罗湖区田贝一路龙屋小区3栋1单元101房内开设赌博游戏厅,放置两台赌博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被告人黄某甲找来被告人陈某协助其管理游戏厅,陈某负责为赌客在游戏机上赌博进行上下分结账和日常看护工作。该游戏厅赌博规则为每100元上分5000分,分数为电子筹码,赌客利用电子筹码在机器上下分捕鱼进行博彩活动,离开时再由陈某清点剩余分数结算成现金。该游戏厅自2013年6月8日开业起,截至7月22日被查获时止,每日抽水盈利额为数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共计盈利两万六千余元,所有盈利均交付被告人黄某甲管理支配。7月2日,被告人陈某请假回家。7月22日晚,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罗湖区田贝一路龙屋小区3栋1单元101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缴获当天营业额人民币4800元,查扣涉案赌博机两台。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金鲨银鲨赌博机主机一部,狮子赌博机主机一部;2.书证:在校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身份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赌博机统计数据截图,金鲨银鲨赌博机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刘某、程某、纪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打电话劝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没有前科;从犯罪事实来看,赌博规模较小,时间较短,参与人数较少,影响较小,获利数额不多。综上,请求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犯赌博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贝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显示,是办案民警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号码,通知其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协助调查,7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自行到黄贝派出所投案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其他从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