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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刘彩丽、李寿银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3)子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6时,刘某某在本村村民王某某的红薯地里放牛,欲将该地的红薯蔓拿走,李某某见状也来到该地,称王某某的红薯蔓给了他,并口头阻止刘某某,刘某某放弃。随后李某某认为刘某某再次拿走该地的红薯蔓,就辱骂刘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拿起随身携带的锄头甩了两下,一下打在了刘某某的肩膀上,另一下打在了刘某某的背部后划到头部。当晚22时刘某某被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损伤;4、心肌梗死?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906元,期间李某某之子支付刘某某医疗费2000元,去子洲县医院的交通费亦由李某某支付。经医院建议,同年9月26日,刘某某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2、头部外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794元。出院后遵照医嘱两次去榆林复查,支付医疗费3225元,住宿费300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患冠心病发作与外伤有关联,即外伤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某某诉请: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5982元。—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斗殴致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刘某某受伤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子洲住院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906元,误工费因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可按照陕西省2011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35元(39043元/年÷365天×5天=535元);同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535元;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刘某某请求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26元,李某某应予全部赔偿,李某某在刘某某诉讼前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故李某某再赔偿刘某某3126元。刘某某在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核定医疗费20019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89元,对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以及与就医时间不相符的部分,本院参照当前实际酌定为400元,交通费合计为489元。根据前述标准误工费为3210元、护理费为3210元、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刘某某在榆林的前述费用共计28728元。该部分费用,主要是用于治疗冠心病,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虽不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殴打致刘某某外伤与冠心病发作有关联,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李某某赔偿刘某某该部分费用5745.6元(28728元×20%=5745.6元)。对刘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李某某不认可刘某某外伤与冠心病发作有关联而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应由李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在子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26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45.6元。三、原告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1371.6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李某某在上诉人的背部连击三下,臂部一下,上诉人头部被砍伤。上诉人拿的是王和平的红薯蔓,而非王某某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条,加判刘某某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及判决李某某赔偿上诉人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28728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致刘某某受伤,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属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主要治疗的是冠心病,该部分费用为28728元,依鉴定可知,刘某某所患冠心病发作与外伤有关联,即外伤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一审综合考虑判决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