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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兰州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申请执行马玉山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山,兰州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甘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玉山,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武威市凉州区海子巷*号楼*单元*楼。申请执行人:兰州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红,该分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马玉山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武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武中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兰州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申请执行马玉山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如申请执行人常顺分公司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玉山保证履行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常顺分公司同意撤回执行申请。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法院作出(2010)武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常顺公司依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马玉山却拒不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常顺分公司为此对(2010)武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对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常顺分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31日做出(2013)武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0)武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10)武中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马玉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马玉山称,武威中院在执行(2010)武中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常顺分公司放弃了对调解书确定的第三项马玉山义务的申请执行,武威中院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无继续执行必要,事隔2年之后,常顺分公司又以同一事由对此提出异议明显不当。请求:撤销(2013)武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常顺分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武威中院在执行(2010)武中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常顺分公司、被执行人马玉山同意分别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第三项义务,常顺分公司同意撤销执行申请。武威中院根据常顺分公司申请,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武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0)武中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马玉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常顺分公司为此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武威中院强制执行。8月16日,常顺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武威中院撤销(2010)武中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2010)武中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常顺分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马玉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其前提是马玉山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在马玉山尚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2010)武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明显不当。现马玉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该终结裁定使常顺分公司不能依法申请对原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致调解书确定的其权利得不到实现。常顺分公司对该终结裁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恢复执行,武威中院经审查,撤销该裁定并恢复对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马玉山所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无执行必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维奇审 判 员  刘珈懿代理审判员  强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