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樊凤山、李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樊凤山,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魏洪瑞,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凤山,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荣,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牛开东,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樊桂平,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谭效格,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晁爱花,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张同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樊秀霞,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被告樊凤山、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凤山、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樊凤山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借款合同履行到第二个月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6127.23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6127.23元及利息。被告樊凤山、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樊凤山以进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履行至第二个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将利息结息至2013年3月28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6127.23元及2013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记录资料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凤山于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樊凤山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联保责任保证人,均应对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本息,对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6127.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李荣、牛开东、樊桂平、谭效格、晁爱花、张同运、樊秀霞对以上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樊凤山追偿。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樊凤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学同审判员 宋 文审判员 刘道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精海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