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与钟裕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裕民,温岭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裕民。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平华。委托代理人:陈伯康。上诉人钟裕民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瑞丰公司与钟裕民之间建立有电容器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钟裕民尚欠瑞丰公司货款140000元,钟裕民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钟裕民分九次以现金或委托其管理人员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瑞丰公司货款共计438000元,其中于2009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40000元,2010年2月10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0年5月18日现金支付55000元,2011年1月3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9日现金支付58000元,2011年8月3日现金支付80000元,2011年9月14日现金支付34000元,2011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21日现金支付51000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钟裕民分十六次继续向瑞丰公司购买价值总计163440元的电容器。2013年4月18日,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平华持前述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及十六份金额总计163440元的送货凭单至钟裕民处结算并催讨货款,在此过程中,钟裕民经结算承认共欠瑞丰公司三十万三千多元货款,并收回欠条及送货凭单,但认为“2007年卢平华代其购买绍兴柯桥商铺时骗取了四十多万元购房款,双方账款已结清,且卢平华还倒欠其钱”,遂撕毁了欠条及送货凭单原件。为此,卢平华于同日至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报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卢平华又以陈某与钟裕民涉嫌合同诈骗向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螺洋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原告温岭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以被告未偿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440元。被告钟裕民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钟裕民向瑞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钟裕民继续分十六次向瑞丰公司购买价值总计163440元的货物。前述欠款共计303440元钟裕民在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全部偿付,其中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平华分7次领取现金368000元,钟裕民并委托陈某分两次汇款支付给卢平华货款共计70000元。以上总计438000元已足额清偿所欠货款303440元,且已多付134560元。钟裕民遂请求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瑞丰公司返还货款1345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瑞丰公司针对被告钟裕民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瑞丰公司确实在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收到了钟裕民支付的款项438000元,但双方在这期间另行发生了价值438000元的电容器买卖交易,该些款项就是用以支付这期间的货款,并非用以支付本案瑞丰公司起诉主张的140000元欠款及后续合计163440元的16笔交易货款。故请求驳回钟裕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瑞丰公司与钟裕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双方有无发生交易,钟裕民给付的438000元是否用以偿付上述讼争期间货款的问题。该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应当认定讼争期间双方存在买卖往来,且438000元款项系用以偿付该期间货款,理由如下:首先,因本案所涉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应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根据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的陈述,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是,先由瑞丰公司送货上门,钟裕民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后,由瑞丰公司持第一联,钟裕民持复写联,双方结算并付款后,钟裕民收回瑞丰公司持有的送货单。因此瑞丰公司主张在讼争期间双方发生有交易,因钟裕民已偿付该期间货款并收回送货单,故而无法提供相应送货单等证据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情理;且作为协助钟裕民经营电机生意,负责货款收支的管理人员陈某亦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本案438000元货款均是“钟裕民之前向瑞丰公司购买货物登记下来的货款”,与前述瑞丰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钟裕民主张讼争期间未发生交易,其所支付的438000元系用以归还140000元欠款,预付十六份送货凭单所载明的货款,以及对瑞丰公司的暂借款。但钟裕民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预付、暂借货款的交易习惯,且其在支付438000元过程中也未有用以还款、预付货款或暂借款的意思表示。除此,即便钟裕民的主张属实,其陈述也存在诸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之处:其一,如讼争期间未发生交易,那么在扣除140000元欠款后,钟裕民尚有298000元预付货款,该金额远远超出其认可的后续交易总金额163440元;其二,钟裕民主张的438000元系分多次不定额给付,在该院要求其进一步解释如何确定预付款金额以及为何不要求瑞丰公司出具借据时,其称预付款金额是“瑞丰公司要求付多少就付多少”,暂借款类似预付款,可在后期货款中抵扣,无需出具借据,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其三,如钟裕民所付部分款项系用以偿还140000元欠款,那么在清偿完毕后理应及时收回欠条,本案钟裕民最后一次付款发生在2012年1月21日,但直至2013年4月18日前欠条原件仍由瑞丰公司持有,期间钟裕民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从钟裕民陈述的关于拒付货款并撕毁欠条、送货单据的理由来看,其庭审中表示因在2013年4月18日结算时便知道已就本案欠款支付了438000元,故而撕毁单据;而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则承认尚欠三十余万元货款,并认为卢平华代购商铺骗取了四十多万元购房款才撕毁单据,只字未提已付438000元货款或者预付、多付货款的情形。因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在钟裕民撕毁单据后次日所作,而其又认可该份笔录内容,故钟裕民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由此也可进一步佐证钟裕民已付的438000元系用以偿付2009年1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发生的买卖交易款。综上,被告钟裕民向原告瑞丰公司买受货物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瑞丰公司要求钟裕民支付303440元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被告钟裕民所提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常理,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钟裕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03440元;二、驳回被告钟裕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920元;反诉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6元。以上合计10636元,由被告钟裕民负担。上诉人钟裕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在螺洋派出所的笔录是违法取得,且陈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具有利害关系,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该份笔录产生时间是在上诉人提起反诉并提交反诉证据后,派出所在询问时出示要求陈某核对的就是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领款凭证和付款委托书)。二、对于被上诉人所称在本案之外另外存在438000元买卖交易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收回送货单,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送货单符合交易习惯,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般实践中,送货单以三联单的居多,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送货方存执;第二联为收货人联,交由收货人存执;第三联为记账(结算)联,由送货人存执,与收货人结算后交由收货人收回销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送货单为两联单,本身就缺乏依据,而又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如被上诉人所称存在另外438000元的银货两讫的买卖关系,那被上诉人将送货单据全部交还上诉人,为何不取回在上诉人处的领款凭证?显然,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三、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本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抛开双方系好朋友的背景条件进行了不适当的推定。实践中,多付出货款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双方关系比较紧密的情况下。上诉人陆续付出款项,每笔都有领款凭证或银行付款委托书作为证据,实无必要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8日向上诉人出示欠条和送货单,双方只有经过出示相应凭证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还需支付。在未结算之前,未收回欠条原件有何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上诉人询问笔录中提起“卢平华还倒欠我钱”,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3456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持欠条和后来发生的16余万元债权凭证和上诉人商讨要求付款,核对后上诉人也认为欠款是事实,但他以绍兴有过房产合作认为卢平华欺诈了他的钱而撕掉了欠条和债权凭证,当时卢平华报了案,报案后温岭市泽国派出所依职权传唤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4月19日在派出所做了笔录承认欠款事实,笔录中虽然有句话“卢平华还倒欠我钱”,但指的是绍兴有关房产纠纷的事情,并不是如上诉状所说的理由指的是多付了14万元,4月19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真实客观的。如果上诉人真的多付给卢平华钱了,就不会把凭证撕了,反过来报案的人应当是上诉人而不会是卢平华。因此,在泽国派出所上诉人承认欠款303440元,一个字都没有提到多付货款10多万元,基于这个事实,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认定没有错。二、所谓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派出所里的笔录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这就是很好的证据。上诉人承认欠款303440元。陈某在螺洋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也是客观真实的,他只是根据付款凭证进行回忆,因为是他经手的,他讲了其中收了货是付了相对应的货款。还有交易习惯,他当时是帮上诉人的管理者,他讲的交易习惯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收货,收货凭证一式两联,付款后收回送货人手中的凭证,付现金打领据,通过银行转账就无须打领据。至于说上诉状中说到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这份询问笔录是否合法有效。螺洋派出所并没有插手经济纠纷,而是因为卢平华接到反诉状后认为这438000元付款是有相对应的货给上诉人了,上诉人现在又以这笔钱提出反诉,那么卢平华认为上诉人和陈某有合谋诈骗这种嫌疑,所以向陈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针对报案进行询问是履行程序,当做了询问笔录后公安机关也认为是一般经济纠纷,就没有立案插手了,所以这份询问笔录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定案依据。三、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是睁着眼睛说瞎话。从时间段来看,2009年1月23日结账后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之后继续做生意,做了438000元,所以上诉人分多次付款,从2009年12月10日一直到2012年1月21日,这段期间双方相当于货与货款两清,被上诉人之后提供的16余万元从时间段来看是2012年5月21日到2013年4月5日期间,双方在此没有书面合同,不可能是有预付款和借款。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好朋友,其实算不上是好朋友,只是生意场上的伙伴。从交易习惯来看,不可能有多付、预付或者暂借的可能。送货后送货单有两联,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承认两联的,收货人及送货人均持一联,到结账后上诉人把送货联拿走,上诉人付现金后被上诉人出具领据,如果是银行转账就无须出具领据。从最后一笔付款即2012年1月21日51000元到本案起诉到派出所做笔录这个过程近一年三个月,如果上诉人真的多付了,那14万元的欠条怎么会在被上诉人手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钟裕民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在泽国派出所所作的补充笔录,证明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的笔录说“总共欠卢平华30余万元”是口误,当时的意思是欠这么多货款是对的。当时笔录中最后一句话“还倒欠我”的理由是因为在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卢平华从上诉人处已经领取了438000元的现金,这有相关的领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从证据分类角度看,充其量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这份笔录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笔录形成时间为本案立案后、二审开庭前,笔录内容为上诉人的个人陈述,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钟裕民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陈某的书面解释一份,证明陈某当时没有核对笔录就签字了,笔录上有些话是没有讲过的。上诉人陆续付出的438000元是付电容款,但付何时买卖的电容款陈某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缺乏证据三性,应当以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为准。从时间上看,在派出所笔录的时候陈某不知道这么说会发生什么后果,所以说的是真实的。而他今天在庭上讲的话模棱两可,他知道付的电容器的钱,但是付何时的就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询问笔录上签署核对意见并签字的行为,说明其确认了派出所询问笔录上的内容,并明知签字确认的意义。且其书面解释内容与庭审时的证言多处不一致,故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裕民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钟裕民在2013年4月18日经结算承认应付货款303440元,并收回欠条及送货凭单,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温岭市瑞丰电子有限公司清偿该货款。既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平华陆续向其支取的货款438000元既包括清偿所欠货款303440元,也包括134560元系预付、暂借货款,其就必须对双方达成预付、暂借货款的意思表示一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本院无法认定。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预付、暂借货款的意思表示,而双方若长达三年未发生买卖关系,仅凭双方信任关系,预付货款达到134560元,这不合常理。且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303440元已于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清偿完毕,但被上诉人仍持有欠条以及送货凭单,直到2013年4月18日结算时被上诉人撕毁欠条以及送货凭单,这也不合常理。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送货单为三联,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持送货单原件、上诉人持送货单复印的一联,结算之后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由上诉人收回并撕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钟裕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