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丁娥眉与吴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娥眉,吴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丁娥眉。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吴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樊鑫磊、陈钱灿。原告丁娥眉诉被告吴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娥眉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吴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娥眉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吴磊驾驶车牌号为浙A×××××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绍兴县104线秦望立交桥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三次。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肱骨下端及胫骨股上端骨挫伤、脑震荡、右顶叶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右膝关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膝关节仍需置换。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吴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磊赔偿医疗费813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13362.33元、误工费26724.6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8629.69元(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举证的病历卡、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住院三次,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246.71元,第三次住院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103.65元,再扣除因原告自身身体原因(次要因果关系)造成的40%比例的医药费损失12235.84元,即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350.36元、与事故无关费用12235.84元,医药费认可487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及69.78元/天的标准计8373.60元。误工费认可240天及70.79元/天的标准计16989.6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需扣除因原告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损失,共计认可376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吴磊驾驶一辆浙A×××××车辆与丁娥眉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原告丁娥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娥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三次,分别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18日(住院53天,住院费用26124.36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住院14天,住院费用8853.62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4日(住院27天,住院费用45692.81元)。经原告委托并垫付鉴定费2000元,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丁娥眉在2011年7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左膝全膝关节置换术后,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5个月。原告丁娥眉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11月6日暂住于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在绍兴县珂越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6月10日到绍兴县名典针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吴磊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现原、被告之间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娥眉伤残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后该委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完全丧失,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该后遗症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下肢伤残等级主要由交通事故引起(主要因素),亦与其左膝关节自身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次要因素);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磊已经支付原告丁娥眉3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暂住信息、绍兴县名典针纺有限公司及绍兴县珂越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吴磊举证的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丁娥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情清楚,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中应当扣除因其自身身体疾病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被告吴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持上述两项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予以剔除。原告系在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其九级伤残完全由本案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原告方举证的暂住信息、绍兴县名典针纺有限公司及绍兴县珂越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丁娥眉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丁娥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除第三次住院之外的医药费损失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考虑到其自身身体疾病原因(次要因果关系),酌情按照70%予以认定,医药费计694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4天及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计1880元。3.护理费按重新鉴定4个月的护理期限及40087元/年的标准认定为13362.33元。4.误工费按鉴定结论8个月的误工期限及40087元/年认定为26724.67元。5.营养费按鉴定结论4个月的营养期限及600元/月的标准认定为2400元。6.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自身原因及交通事故与致残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残疾赔偿金酌情按照34550元/年×20年×16%认定为11056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2394.15元。对于原告丁娥眉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剩余112394.15元由被告吴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吴磊负担的上述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娥眉损失合计232394.15元,因原告已经从被告吴磊处获得了36000元赔偿款,故尚可获得196394.15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娥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2394.15元,其中支付原告丁娥眉196394.15元,支付被告吴磊36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娥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丁娥眉负担809元,被告吴磊负担1931元,被告吴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