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庆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庆红,魏海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海芳,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公司)与被告刘庆红、魏海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刘庆红、被告魏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华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正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在安姚公路蒋村乡侯凹村路段,被告刘庆红驾驶的豫EJ8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雁伟驾驶的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被告受伤及被告魏海芳之妻曲庆艳死亡,原告所有的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庆红、魏海芳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为被告刘庆红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为被告魏海芳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庆红与王雁伟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刘庆红、魏海芳及曲庆艳的各项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200元、车辆拖车费3600元、停车费1400元及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19600元。豫EJ86**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庆红、魏海芳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8800元;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庆红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海芳辩称,车主所有人是我,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刘庆红驾驶的豫EJ8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姚公路蒋村乡侯凹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雁伟驾驶的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雁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海芳系豫EJ86**小型轿车的车主,刘庆红为魏海芳义务帮工。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系安阳正大公司所有,王雁伟系该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EJ86**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红驾驶的豫EJ8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姚公路蒋村乡侯凹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雁伟驾驶的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豫EDX9**重型罐式货车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雁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由于刘庆红是义务帮工,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魏海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海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车花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9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由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魏海芳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600元-2000元)×50%=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魏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魏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