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与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沈××,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竺××。被告:沈××。被告:沈×。原告马××诉被告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竺××、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起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沈××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2月9日,被告沈××合计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沈×作为担保人签字作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沈××催讨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沈××对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认欠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75万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沈×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利息约定也是事实的,确实未支付过;375万元借款本金中有25万元是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现因周转困难,故无法立即偿还。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银行汇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及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沈××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中有25万元系利息,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沈××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但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375万元,并支付原告马××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计18400元,由被告沈××、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