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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莲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周表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莲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周表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2号原告:卢莲娣。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尚华,经理。诉讼代理人:石先鹏。被告:周表学。原告卢莲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事故车辆鄂D209**的司机周表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周表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莲娣的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先鹏、被告周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6时48分,周表学驾驶鄂D20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圣堂往良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369线恩平市良西镇恒大泉都拐弯路段,遇同方向在前方由卢莲娣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卢莲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表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莲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694.7元;2、住院伙食费:108天×50元/天=5400元;3、护理费:108天×50元/天=5400元;4、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5、伤残程序司法鉴定费1500元;6、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166元。案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鄂D20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周表学及该车车主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据查,被告周表学驾驶的鄂D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1日零时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该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947.1元[(即医疗费25694.7元+伙食费5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80%+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947.1元;2、判令被告周表学赔偿原告8218.9元;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事故责任认定书;4、鄂D209**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8、病人用药明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鄂D209**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赔付。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4条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7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陪20%。所以,本案中在交强险赔付后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定应当免陪20%,而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恩平市人民医院转款1万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总额中冲抵。4、原告起诉属于重复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门诊费、第二次手术费已经与被告周表学达成一致协议并得到赔付(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事故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所以,原告在获得肇事者赔付后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重复索赔。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伤残鉴定评定时机未成熟,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原因为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而评定时原告体内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该内固定物直接影响其下肢功能,因此,依法应当待原告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伤残评定。被告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复印件。被告周表学辩称,事故车辆鄂D209**虽是登记在湖北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是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运输营业的。本事故发生后,我总共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1747元。2013年6月14日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我与原告卢莲娣的丈夫冯礼级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虽然调解书内容约定由我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赔偿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但实际上我并没有按调解书的约定去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反而原告在签订调解书和出具收款凭据时,从我垫付的医药费21747元中返还了10000元给我,原告所有损失费用的票据均由原告自己保管持有,我也无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事后,我也没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因我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到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损失由我赔偿,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我也不会再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周表学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6时48分,周表学驾驶鄂D20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圣堂往良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69线恩平市良西镇恒大泉都拐弯路段,遇同方向在前方由卢莲娣骑行恩平04-08375号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卢莲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勘察和取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第2013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表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莲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莲娣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共108天。花费医药费35408.7元。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光)。3、建议全休捌个月。4、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5、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壹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委托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莲娣左下肢的损伤评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周表学驾驶的D20962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商业险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3月1日零时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赔偿处理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鄂D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湖北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表学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后,周表学为原告卢莲娣垫付了医疗费217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卢莲娣的丈夫冯礼级与周表学于2013年6月14日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经双方协议调解如下:一、伤者卢莲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694.7元由周表学负责支付,另外由周表学赔偿给卢莲娣的护理费、伙食费、后续门诊费和第二次手术费共人民币26000元。二、鄂D209**大货车的修复、停放费由周表学自负。三、经双方协议,同意按以上款项赔偿,签字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赔偿款于2013年6月14日前付清,损害赔偿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所得直接转入卢莲娣的帐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周表学、冯礼级;交通警察:…..彭厦”。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周表学均确认: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原告的丈夫冯礼级虽按被告周表学的要求出具收到赔偿款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给周表学,并退回10000元给被告周表学;而被告周表学除垫付医药费21747元外至今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的义务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周表学也承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卢莲娣外,至目前为止再也没有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或被告周表学给予过任何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卢莲娣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表学赔偿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和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人用药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35408.7元(其中有10000元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有21474元是被告周表学垫付的,扣除原告返还的10000元,被告周表学实际垫付了11474元)。原告请求赔偿2013年4月5日外出恩平市长安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86元(发票号码:01928753),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证实其确需外出购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8天,以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8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以每人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评定总则3.2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据此,伤残评定应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治疗终结是指治疗结束,一般来说,只要不需要再继续治疗,就属于治疗终结。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基底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3年5月13日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全休8个月。但至庭审辩论结束时,原告尚未到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仍需继续对伤情进行治疗。据此,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在伤情还未完全治疗终结情况下便已于2013年6月24日委托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予以评定伤残等级,影响了伤残评定结论的准确性,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其在本案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如在治疗终结后申请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予以伤残鉴定,然后据该鉴定可另案再行起诉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二、赔偿问题。周表学驾驶的鄂D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的各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按免赔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余下再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周表学赔付。1.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1808.7元(医药费3540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据此,应予以扣减,余下的医疗费用41808.7元(51808.7元-1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54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周表学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41808.7元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及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周表学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莲娣不承担责任。被告周表学在为其驾驶的鄂D209**号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因此,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周表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1808.7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的免赔率20%的范围内直接赔付33446.96元(41808.7元×80%)给原告卢莲娣,被告周表学应直接赔偿8361.74元给原告。但被告周表学已垫付了医药费11474元,因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334.7元给原告卢莲娣。原告卢莲娣请求被告周表学赔偿8218.9元。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免赔率20%计算应赔偿33446.96元(41808.7元×80%),余下医疗费用8361.74元应由被告周表学赔偿,但周表学已垫付了11474元,已超出应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告卢莲娣在本案仍要求周表学赔偿的理据不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卢莲娣的丈夫冯礼级已与被告周表学调解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告周表学的赔偿,本案诉讼属重复索赔,不同意赔付给原告卢莲娣。经查明,原告的丈夫冯礼级虽与被告周表学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收款凭证,但原告与被告周表学均承认周表学实际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赔偿相应的款项给原告,被告周表学也没有依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事实上原告是没有收到周表学的赔偿款项。按常理,假若被告周表学已将款项赔偿给原告,那么被告周表学在本案中也会为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款项,最后要求应由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而不会与原告同样承认其没有按约定赔付过款项给原告。综上,可以证实被告周表学确实没有按协议约定赔偿款项给原告。现被告周表学不按已签订的协议履行,即表明被告周表学怠于赔偿给原告和怠于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在原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周表学也表明不会赔偿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依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本诉行为不属于重复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35734.7元(4500元+30334.7元)给原告卢莲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834.7元给原告卢莲娣;二、驳回原告卢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8元,由原告卢莲娣负担14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原告已预交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梁 铭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怡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