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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祝浠恩与河北绿恒农业开发公司、李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浠恩,河北绿恒农业开发公司,李金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93-1号原告:祝浠恩。委托代理人:赵世安,河北奥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赵金春,河北候风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金焕。本院在受理原告祝浠恩与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公司、被告李金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金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与祝浠恩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分别是石家庄市长安区、石家庄市裕华区,请景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裕华区或石家庄长安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公司、被告李金焕与原告祝浠恩所签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已作了约定,应当按双���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为明确的债权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且原、被告之间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景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李金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金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审判员 乜 永 升审判员 牟 建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海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