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薛良复诉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良复,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薛良复,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良复诉被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良复,被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良复诉称,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09年8月被告付原告1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偿还本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从2009年8月18日到2010年9月17按本金60000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0年9月18日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借原告60000元,已经归还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40000元。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被告下欠原告本金数额是40000元还是5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一张,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取过10000元利息,也向被告要过本金。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两个证人说的情况被告方不清楚,证人证言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该两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本身相矛盾,按证据效力,原告的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两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在被告处取过10000元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取过两次10000元,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所取款项为利息,但此辩解与先清息后清本的民间借贷惯例不符,因此被告对原告证据2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薛良复交来厂暂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2009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取了2009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取了10000元本金。后原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息1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约定利息且已归还本金2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