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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闻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0159780)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女,汉族,1985年2月24日生,江苏省质检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乔文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252199)原告张某与被告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闻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研究生同学,求学期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一直处于无性生活状态,至今未生育子女,给彼此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压力。原告多次试图帮助被告调节和治疗以弥合夫妻关系,但被告不予配合。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造成家庭关系紧张并影响到两人的正常生活。因被告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影响到原告的生育权,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本市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观竹苑6幢103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闻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在读研究生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组建小家庭而忙碌,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生育权,双方不存在无夫妻生活的状态。被告婚后承担了家里的主要家务,对家庭尽到了责任,且双方家庭都反对离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闻某于研究生学习阶段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闻某婚后无性生活影响其生育权,双方无法沟通解决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并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闻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认为婚后双方无性生活。现被告闻某主张原告所提的离婚理由不存在,且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给双方一次机会修复婚姻。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闻某离婚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应考虑给予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