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害人隋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练歌房,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摔倒在地,隋某某上前准备对马某实施殴打时被马某用脚踢伤,致被害人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马某头面部及皮下血肿,触痛,经法医鉴定,马某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等的证言,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芝)公(刑)鉴(法)字(2012)495、5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害人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书面申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马某主动将预付的赔偿款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以被害人隋某某亦将被告人马某打致轻微伤为理由,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对方受伤,故不宜评判被害人单方负有过错,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行车问题而引发的双方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摔倒在地的情况下将准备上前继续打其的被害人隋某某面部踢致轻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