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邢某1、邢某2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1,邢某2,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2,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某1、邢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邢某2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同居之前,媒人李景民、李书勤经手,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后因双方不能相处,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接受原告彩礼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1与被告邢某2未办结婚登记并已同居,因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依法应酌情返还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1、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李某2彩礼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邢某1、邢某2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邢某2与李某1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本案系李某1和邢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仅对邢某1下达了开庭传票,未告知邢某2,程序错误。2、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判决,邢某2和李某1一同外出务工,邢某2至今下落不明,且李景民、李书勤均不是媒人,真正的媒人只有李景团一个,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所陪送的嫁妆及其他物品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对李某1、李某2给付邢某1、邢某2彩礼数额及其他相关财物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并且考虑双方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以及相关财物的性质,作出由邢某1、邢某2适当返还一定数额彩礼的处理,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邢某1、邢某2认为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意见,与原告起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程序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陪送嫁妆有哪些,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邢某1、邢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