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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万某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别名万*天、万天光),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4日、5日晚上,被告人万*志伙同万*华、党*清(后两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社区)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入车间内盗剪了一批电线电缆(共价值人民币488018元),并将该批电线电缆以9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泉(另案处理)。破案后,赃款和赃物均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万*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辉的陈述,证人万*华、党*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4日、5日晚上,被告人万*志伙同万*华、党*清(后两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社区)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入车间内盗剪了一批电线电缆(共价值人民币488018元),并将该批电线电缆以9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泉(另案处理)。破案后,赃款和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霍*辉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31日11时许,霍*辉从佛山市高明区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离开,到了2011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回到厂里检查机械时候发现车间里连接机械的电缆被人剪断、露出了铜芯。被盗剪的铜芯电缆,分别是300平方的400米,大概在2005年4月时候购买的,当时市价约200元/米,合共80000元;240平方的2050米,大概在2005年4月时候买的,当时市价约160元/米,合共328000元,185平方的540米,大概在2005年4月的时候购买的,当时市价约120元/米,合共64800元,150平方的120米,大概在2005年4月时候购买的,当时市价约100元/米,合共12000元,95平方的250米,大概在2005年4月的时候购买的,当时市价约90元/米,合共22500元,约800多个铜线耳,大概在2005年4月时候购买的,当时市价约每个20元,合共16000元。被盗物品的总价值是人民币523300元。2、被告人万*志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万*志否认其参与盗窃,只承认了其与万*平(万*华)是同乡,所以认识。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1)证人万*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农历年30的晚上,其和党*成(党*清)、万*天(万*志)三人经过商量决定去盗窃赚些钱花,当天23时左右,准备好工具后就开一辆摩托车在三洲的工业区转,最后决定偷高明区三洲仙村对面的一间机械厂,到了凌晨1时许,三人翻墙进入厂里,来到工厂的车间旁,把窗户的防盗网剪开,进入车间后,三人就拿出来一个大剪剪变压器那些藏在地下糟渠里的电线。剪了一个多小时后就将剪好的电线搬出厂外面,然后万*天就打电话给废品收购站的“老李”,让他过来把电线运回他的废品收购站,约过了一个小时,“老李”就按指示到达,后三人帮忙将电线搬上老李的车并与老李一同回到顺德大良镇“老李”废品收购站,最后老李以25000多元的价钱收购了那些电线,每人分了8000多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的晚上约19时许,其和党*成、万*天三人又来到仙村对面的那间机械厂,进入车间后又开始拿出大剪刀剪地下的线,约剪了一个多小时,就把剪好的线从车间的后门拉到外面,然后万*天又联系了“老李”,“老李”到了后,三人就帮忙将电线搬上“老李”的车,与“老李”一同回到顺德大良镇“老李”废品收购站,最后老李以30000元的价钱收购了那些电线,每人分了10000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的晚上约19时许,其和党*成、万*天三人又到那间机械厂,三人又用相同的方法剪车间内的电线,过了一个多小时,又联系“老李”,四人将电线搬上车后回废品回收站,以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老李,每人分得10000元。盗来的电线是黑色皮的,全部都是铜芯线,有大有小,具体特征记不清了,全部加起来有4000多斤。万*华对作案现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了指认,承认其在2011年春节的前后三个晚上和万*天、党*成一起在此处盗窃。万*华分别做了两次的辨认笔录,第一次辨认是在2012年5月20日进行,第二次辨认是在2013年5月22日进行,辨认结果一致,均辨认出了万*志。(2)证人党*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党*清在所做的笔录中交代了其参与的八单盗窃事实,其中与本案被告人万*志一同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三单,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腊月二十八,万*天(万*志)打电话让党*清到顺德车站,万*志与万*平(万*华)一起去接党*清,并说有两个老乡每晚都搞到一万多,当晚,三人到一个工厂翻铁墙过去,并用铁棍把窗子敲开,万*天进去并用扳手到变压器上拧螺丝,党*清和万*平也过去拧螺丝,之后叫李老板过来装车,记不清几斤,卖了26000元,分给其8800元。第二次是大年三十,他们又打电话说工具准备好了,大概十二点就搞完了,那天还有小天的老婆一同去,忘记多少斤,卖得人民币36000元,给了党*清人民币12100元。第三次是大年初二,他们打电话说一切照常,那天东西最多,李老板还帮忙装车的,那天卖得了人民币39000元,给其13000元多一点,之后就再没有打电话给党*清了。党*清对作案现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了指认,承认其在2010年腊月二十七左右的一天、2011年大年三十和2011年大年初二和万*天、万*华一起在此处盗窃。党*清分别做了两次的辨认笔录,第一次辨认是在2012年5月7日进行,第二次辨认是在2013年5月22日进行,辨认结果一致,均辨认出了万*志(万*天)。(3)证人李*泉的辨认笔录。李*泉分别做了两次的辨认笔录,第一次辨认是在2012年5月18日进行,第二次辨认是在2013年5月14日进行,辨认结果一致,均辨认出了万*志就是卖电线给他的人。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社区)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城金属制品厂涉案被盗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8018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志到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派出所人口信息系统显示万*志为网上逃犯,民警将万*志抓获,万*志没有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证实万*志的身份情况。8、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万*志因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千元,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9、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同案犯万*华、党*清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高明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失窃物品明细表。证实记载的失窃物品与被害人霍*辉的陈述一致。11、万*敏身份信息核查回复。证实经过对万*敏(万*志自报的其哥哥的姓名)的身份信息查询,没有符合年龄的万*敏存在。12、情况说明共2份。证实:经查询万*志的同户籍人员只有其父母,无兄弟姐妹等同户人;长城金属制品被盗财物的价格为488018元;经多方查询,无法查实万*志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户籍所在地的活动情况。1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长城金属制品厂被盗的铜线耳由于没有载明规格、品牌、型号,故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志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万*志参与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