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珂、刘新高等与程俊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刘新高,程俊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刘珂,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高,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系刘珂之父。原告刘新高,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系刘珂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佳,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领秀理发店”。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长江,务农。原告刘珂、刘某与被告程俊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理。原告刘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启伟,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程俊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程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珂、刘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江路柳江东苑2#楼2幢1-2层25号的门面房出租于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租期届满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将涨房屋租金,被告如同意继续租赁,应按新的房屋租金续租,现租期已届满,被告以房租过高为由不同意续租,原告也不愿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房屋拒不交还,无奈特起诉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柳江东苑2#楼2幢1-2层25号的门面房屋交还给原告,并以每月45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到实际搬离那天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俊佳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重新出租房屋,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告知原告愿意随行就市,继续租赁。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二,原告出租的房屋与原承租人一起收取了被告的转让费40000元,并且将店内物品和增添设施一起转让给了被告,如原告强烈要求解除合同,应对增添设施对被告作出补偿。三,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双方的租赁事宜,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店内物品拆除搬出,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有财务丢失情况,此事已在柳江路派出所立案正在调查中。综合以上,本案原告采用错误方法和手段给被告造成损失,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有效的话,被告就有优先承租权。请法庭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位于柳江路柳江东苑2#楼2幢1-2层25号的门面房所有权人是原告刘珂,产权证号是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2010年8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程俊佳就该门面房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经甲(出租人:刘某)、乙(承租人程俊佳)双方协商一致,就位于柳江东苑2号楼门面房租赁一事签订如下内容条款:一、合同期三年,月租金壹仟贰佰元正,按半年提前一个月主动交给甲方。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租房押金壹仟元,待合同到期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如数退还。二、乙方保证合法经营……需装修时应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费用乙方承担,产权归甲方。……五、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合同到期时,双方均有权决定是否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本合同在甲方收到押金和租金后生效,在甲方所收租金到期后失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若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现双方因续租及租金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珂,原告刘珂其父刘某代替刘珂与被告程俊佳签订租赁合同,刘珂不持异议,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告刘某作为合同签约一方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刘某与被告程俊佳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关系已不复存在,被告此时已丧失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的合同依据,其占有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有权之侵害,主观上具有过错,二原告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告请求的每月4500元的租金,本院认为其实际请求的应当是被告关于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当参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一直支付到被告交还该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刘珂、刘某。二、被告程俊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珂、刘某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珂、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俊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