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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双浦镇白鸟村经济合作社与周广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市双浦镇白鸟村经济合作社,周广兴,杨金顺,袁仁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双浦镇白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正松。委托代理人:蔡阳敢。委托代理人:金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广兴。委托代理人:戴昌旵。一审第三人:杨金顺。一审第三人:袁仁德。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白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鸟经合社)因与被申请人周广兴、一审第三人杨金顺、袁仁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鸟经合社申请再审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按照约定的“现状交付”方式全面履行合同,完成租赁鱼塘的交付。二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却据此得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结论,明显存在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基于其矛盾的事实依据,错误认定白鸟经合社作为出租方未完成交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租赁鱼塘交接应在周广兴与原承包人之间进行,且从2011年3月21日起无论原承包人是否已将租赁的鱼塘清理完毕,均已作自动放弃处理,周广兴也可直接受领案涉租赁鱼塘。综上,白鸟经合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周广兴提交意见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无约定租赁鱼塘的交付方式为“按现状交付”,本案也不存在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和交接风俗“按现状交付”的情形,更不存在招投标条件以“现状交付”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白鸟经合���提出鱼塘须按现状交付,但参加投标人未同意”,这也说明“按现状交付”的事实并不存在。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白鸟经合社负有交付租赁鱼塘的义务,二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村委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也应当由白鸟经合社处理鱼塘清理事宜,即便原承包人放弃相关设备设施,但该租赁鱼塘的所有人系白鸟经合社,周广兴无权处理原承包人的设施和养殖水产。综上,白鸟经合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租赁鱼塘按现状交付”达成过明确的书面协议;二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矛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白鸟经合社、周广兴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周广兴作为承租人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白鸟经合社作为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周广兴已按约支付租金,但由于租赁鱼塘尚存在原承包人养殖的鱼类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周广兴实际未能取得租赁鱼塘。对此,白鸟经合社在主张租赁鱼塘招投标时即约定了鱼塘按现状交付,周广兴对此未否认,一、二审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故案涉鱼塘交接应当在周广兴与原承包人之间进行,与白鸟经合社无涉。经审查,虽然一审认定了白鸟经合社主张的事实,但周广兴在一审中已提出投标人未同意该招投标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周广兴应对交付内容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二审并未在判决中就举证责任分配表示同意一审的法律适用。鉴于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始终围绕租赁鱼塘的交付条件以及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问题,故二审���然在判决中表述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但并未对白鸟经合社主张“租赁鱼塘按现状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白鸟经合社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既然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却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存在事实认定与改判结果的矛盾,系其对二审判决表述的误解。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租赁鱼塘的交付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且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0年2月1日《二委会议记录》内容,载明“2011年3月20日前,原鱼塘承包人将鱼塘清理干净,新承包人签订合同后,由村出面通知原鱼塘承包人,必须在2011年3月20日前将鱼塘清理干净,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2011年3月21日由新鱼塘承包人接收鱼塘;若出现纠纷,由村出面积极配合”。据此分析,如果租赁鱼塘在招投标时已约定“鱼塘按现状交付”,周广兴等投标人对此方案也未表示不同意,则无需再召开会议,就鱼塘清理事项予以明确。事实上,招投标于2011年1月21日举行,白鸟经合社知晓该鱼塘的交付存在障碍,故在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召开了由村二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同日即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若双方对鱼塘的交付在招投标时已明确约定“按现状交付”,依常情也应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然合同中并未对租赁鱼塘的交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白鸟经合社主张在招投标时双方即已明确鱼塘是“按现状交付”并无依据。白鸟经合社作为出租方,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保证承租人能正常使用,以达到合同目的,但事实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周广兴不能正常接受和使用鱼塘,故白鸟经合社并未完成租赁鱼塘的交付。周广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鱼塘的请求合理,二审予以支持,并无适用法律不当。此外,关于原承包人是否已将租赁的鱼塘作自动放弃处理,周广兴是否可直接受领案涉租赁鱼塘的问题。虽然白鸟村经合社主张原承包人实际已将鱼塘作自动放弃处理,但是从白鸟村经合社提供的相关谈话记录来看,原承包人在原审中并未表示自动放弃其在租赁鱼塘中的养殖水产。而周广兴则称租赁鱼塘至今仍有原承包人的养殖水产,并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因此,周广兴认为在原承包人没有书面表示放弃该些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受领案涉租赁鱼塘,否则将引起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在二审判决认定出租方未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租赁鱼塘的前提下,周广兴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白鸟经合社主张周广兴可直接受领案涉租赁鱼塘,难以支持。综上,白鸟经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市双浦镇白鸟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