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俊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山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煤矿物资供应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12号原告崔俊,男,193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七一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姜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松珍,女,该局杏花岭分局副局长,住太原市庙前街15号。委托代理人阎四清,男,该局法律顾问,住太原市长治路199号。第三人山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第三人太原市煤矿物资供应总站,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法定代表人韩顺平,站长。原告崔俊诉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7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以崔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崔俊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0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定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俊,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郭松珍、阎四清,第三人山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原市煤矿物资供应总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诉称,我居住在太原市马道坡15号已50年。2009年,第三人美景公司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我家正南方盖了一座18层高楼,致使我的洗车生意受到影响,采光也被遮挡。为此我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但被告既无答复,也未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章建筑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职责,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房产证;2、房屋照片五张;3、举报信及寄信凭证。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我局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在原告未举报前就多次进行过查处,目前,我局仍在积极履行职责,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有序推进,我局会依照《城乡规划法》64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原告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我局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并政地国用(1999)地20529号文件;3、承诺书两份;4、违法案件查处登记表;5、询问笔录;6、《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7、(2010)4003号《查处违法建设协助通知》;8、4004号《协助通知》;9、6004号《协助通知》;10、4021号《协助通知》;11、2008号《协助通知》;12、6014号《协助通知》;13、《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及编制的通知》;14、控制性详细规划;15、举报信;16、联通的通话凭证;17、资费凭证,证明3525311系被告所有;18、田力伟关于崔俊举报信回复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人美景公司述称,被告已经对我公司进行了查处。但我公司所建的楼房对原告的采光无任何影响,至于是否是违章建筑,我也承认是违章。第三人美景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供应站未提交证据,也无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美景公司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系造假;第三人美景公司对被告证据均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第三人供应站似投资3000万元在太原市马道坡28号建设商业综合楼,该地块使用权人系第三人供应站。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2009年7月开始由第三人美景公司进行施工。7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供应站发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同年11月9日立案登记。2010年5月12日和6月13日,第三人供应站两次向被告承诺,在未取得相关手续前不进行施工。5月12日,被告向太原市供电分公司发出《协助通知》,要求切断施工用电。同日向太原市自来水公司发出《协助通知》要求切断施工用水。5月26日再次向第三人供应站发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2013年3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要求查处该违章建设。此时该楼房(18层)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未就举报事宜给原告书面答复。4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第三人所建的楼房。诉讼期间,被告委托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原告住所进行日照分析鉴定,结论为第三人供应站所建楼房在建前与建后对原告住所的日照时间无影响。本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被告市规划局是太原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供应站所建18层楼房属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行为,被告应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供应站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要求强制拆除该楼房,属于具体的处罚内容,要由被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太原市煤矿物资供应总站在太原市马道坡无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七日内,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崔俊;二、驳回原告崔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