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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余某,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崔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职员,现居住于香港九龙。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5年间,其与被告崔某经他人介绍认识,短期相处后于××××年××月××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宁结字第0500284号”。婚后,原告即前往香港与被告共同生活,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长环境不同且无法沟通,因此没有共同语言。2005年至2010年原告虽多次前往香港,但除2005年有多次与被告相处外,其余时间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返回内地后也未再与被告联系。2011年7月17日原告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法官动员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未能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闽宁民结字第0500284号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05)宁蕉证内字第312号结婚公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福安市公安局颁发的居民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有多次到香港探亲,2010年返回内地后未再与被告联系的事实。4、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做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17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法官动员而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多次前往香港与被告相处,至2010年返回内地后未再前往香港,原告曾于2011年7月17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法官动员而撤回起诉等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可以认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多次前往香港与被告相处,但由于双方成长环境不同且无法沟通,因此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从2010年返回内地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1年7月17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法官动员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维持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遂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而导致本案纠纷。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而两地分居满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谢 旻人民陪审员  郑细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