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洲。委托代理人:沈煜、张倩。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原告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提出反诉,后于2012年9月5日撤回反诉。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5日分别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煜、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另案设备需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15日,经原、被告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16577.2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56577.2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6577.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94496.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自2011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或调解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认可2011年7月15日对账确认的金额;对账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40万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质证书、图纸、质量合格证等,在经过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原告交付四个压力容器是原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生产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账款金额为2416577.20元。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对账后,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原告于2011年8月2日、9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该发票已由被告签收。证据三、2011年4月20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丢失发票报税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被告注明未收到的发票由原告向税务部门开具了证明单,被告凭税务证明单入账签收。证据四、17份合同项下的设计图纸17份、HS-2010-CG-080合同项下产品质量证明书(含压力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等技术资料)二份。证明:原告已将相应的技术资料交付被告,并由被告签字认可;HS-2010-CG-080合同项下的压力容器系原告委托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产品质量说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产品是否为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生产及其是否有资质被告均不清楚;对17份图纸没有异议,图纸是双方确认的,图纸上被告的签字并不是认可产品质量合格,而仅仅是说明原告生产应按照图纸进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17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设备完整竣工图、产品合格证等文件,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无依据。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必须凭有效资质证书,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属于其经营范围,是不合格产品。证据三、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货款。证据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2日之前不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资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的完整性有异议,图纸、技术参数等合同附件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发生的业务在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账后收到了被告40万元货款,大部分付款都是验收合格后凭票付款。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是无证经营,原告具有生产、销售资质。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3份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签收,可认定双方对账后发生业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与证据一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被告对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产品质量证明书,系第三方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出具,不能证明该证明书项下的设备系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合同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计量槽、金属贮槽、气液分离器、平衡罐等设备,双方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尚欠账款2416577.20元,而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1年7月25日欠原告2394999.20元,发票21578元未收到”。因原告开具的号码为08527433、金额为2157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交付被告。对账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7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9000元、74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合计金额240000元。被告对账后支付货款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256577.2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3218-2015)。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原告无证生产,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被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详见(2012)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案件]。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具备。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1年7月25日欠原告2394999.20元,发票21578元未收到”。但原告已举证证明该21578元增值税发票丢失,原告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交付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业务予以认定,确认截止2011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16577.20元。对账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40000元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是对账之前的业务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240000元应认定为对账后业务。对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0万元,扣除该款,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2256577.20元。此外,本院在(2012)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案件中确认HS-2009-CG-124、HS-2009-CG-167、HS-2010-CG-080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分别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90%的货款315126元、全额货款20000元、90%的货款49500元,尚有40514元未履行。被告未履行的货款应从结欠款总额中扣除。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6063.20元。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双方在买卖业务中签订了数笔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及质保期等,合同对货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17%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或90%作为调试合格款或到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或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10%质保金;货物质保期为检定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等内容。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18个月,即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而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就设备的质量及原告的资质等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属于压力容器,属无证生产,但该争议仅涉及三份合同项下标的物,本院在(2012)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案件已对该争议作出裁判,被告以此对抗全部欠款的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相关的设备完整竣工图、产品合格证等,致使设备无法验收、投入使用,故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产品按买方或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制作及验收,其中编号为HS-2010-SQCG-012《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脱低分子器用花板系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而据此认为被告未交付竣工图而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货款221606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606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608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黄龚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