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梁平安与朱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安,朱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梁平安,男,汉族。被告朱泽文,男,汉族。原告梁平安与被告朱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9月13日查封被告所有的账户XX中款项。原告梁平安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7%。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69300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被告归还利息34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泽文没有答辩。原告梁平安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朱泽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本院对其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借到35000元,月息7%。庭审中原告称当天支付现金5000元,次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35000元的合议以及原告已通过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余款5000元数额不大,原告称为现金支付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予原告。原被告在《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月息7%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泽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5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平安。驳回原告梁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6.2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1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展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