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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明德、罗勇、罗强、张光龙与厦门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德,罗勇,罗强,张光龙,厦门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罗明德,男,汉族,系张明琼丈夫。原告罗勇,男,汉族,系张明琼长子。原告罗强,男,汉族,系张明琼次子。原告张光龙,男,汉族,系张明琼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启红,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63298-1。法定代表人李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德、罗勇、罗强、张光龙与被告厦门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德、罗勇、罗强、张光龙的委托代理人姜启红,被告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上午,张明琼(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513021195312071287)在被告所在地集美区英瑶路175号乔盛公司四楼工作时不幸猝死。张明琼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在被告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死亡。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张明琼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其在工作岗位猝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明琼死亡后,被告只是象征性地支付了1万元的慰问金和4万元的丧葬费,其余款项均未作出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张明琼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1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6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922元,误工费、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270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832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乔盛公司没有聘用过张明琼,与张明琼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死者张学英是猝死,但未经尸检,死因不明,不能证明与工作有关。一般猝死都是跟死者身体状况有关。这种状况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能提交其死亡跟被告有关系的证明;张学英死亡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已经支付给张学英的亲属5万元,并招待了张学英亲属处理有关的丧事。在我公司不用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一般情形下应当提供的人道主义帮助。我公司与死者亲属之间不再有任何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张明琼于2012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乔盛公司从事清洁工岗位的工作,2013年5月14日早上7点20分左右被员工发现猝死于公司卫生间门口。张明琼死后,集美区公安分局侨英派出所介入调查,排除了他杀可能,并询问张明琼之子罗勇,罗勇明确拒绝尸检,随后尸体被火化。另查明,张明琼生于1953年7月,至2012年12月已近60岁。为顺利就业,张明琼冒用其亲属张学英(1962年12月18日出生)的户口本,冒领了其身份证,遂以张学英的身份来厦务工。张明琼与乔盛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冒用张学英的身份所签。本案中,死者即张明琼而非张学英,在乔盛公司务工者也是张明琼而非张学英。2013年8月6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明琼已过退休年龄”为由,对罗明德等4人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张明琼死亡后,乔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张明琼的家属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的暂住证、达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的证明、证人张学英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应征表》、张学英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乔盛公司对于张明琼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称张明琼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其在工作岗位猝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聘用过张明琼这个人,故对张明琼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而且被告对张明琼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且张明琼死因不明,其死亡非工作时间,难以确定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张明琼虽冒用张学英的身份在乔盛公司工作,名义上为张学英,实际为张明琼,不能根据张明琼冒用他人身份就否认其与乔盛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对于被告抗辩从未聘用过张明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自然人成年后,年龄越大,患病和死亡的概率越高,并足以影响用人单位雇佣人员的意愿。张明琼深知这一点,所以才在自己超过59周岁的时候冒用张学英身份,谎报年龄参加工作。因此,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张明琼对其死亡的结果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第三,张明琼死亡后,公安机关积极介入调查。在有充分条件查明张明琼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张明琼之子罗勇拒绝尸检,随后火化尸体,丧失了查明死因的可能。在关乎案件事实和他人责任的重大问题上,四原告不能以风俗习惯为由抗辩。现张明琼死因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尤其应当指出,在侵权案件中,由于案件的不可预测性和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一般不能苛责原告承担确定和完整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四原告在无须花费人力物力,无须采取积极措施即可以由公安机关提供重要证据的情况下,明确拒绝了公安机关的尸检要求。此时,无论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罗勇也应当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结果承担重大责任,而不应当适用民法上的倒置,推定或者其他举证或者归责的原则。第四,由于公安机关排除了张明琼受他人直接侵害造成死亡的可能,结论为“猝死”,即张明琼因自身原因死亡。无论是其自身疾病或者是四原告猜测的过劳,其死亡过程必然不同于受他人侵害直接和短促。依发现张明琼死亡的员工陈述,当时张明琼倒在洗手间门口。在电子监控技术如此普及和廉价的今天,乔盛公司却未能发现其员工在公共场所如此异常的举动,丧失了给予死者最后帮助的可能,丧失了挽回张明琼生命的机会。乔盛公司作为工作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对其员工监督和救治的义务,故应当对张明琼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乔盛公司负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张明琼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为75152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张明琼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张明琼的暂住登记信息,其自2009年3月来厦,虽然在2010年4月登记离厦,但是没有登记何时再次来厦。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和张明琼自2013年12月在乔盛公司开始工作的情况,以及张明琼儿子也在厦门工作的情况,综合判断其长期在厦门工作和生活的可能性较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额,故四原告请求75152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6262元,乔盛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152元。依前分析,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张明琼死亡时已经超过60周岁,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乔盛公司对张明琼的死亡没有直接责任,本院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项,原告所受的损失为787782元,其中,被告乔盛公司应承担10%即78778元,扣除乔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仍须向原告支付28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罗明德、罗勇、罗强、张光龙28778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7元,减半收取6064元,由原告罗明德、罗勇、罗强、张光龙负担5500元,被告乔盛服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5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