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经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对双方共同财产即拆迁安置的60平方米房屋,以没有建成为由,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建成后另案处理,现在争议的房屋已建成交付使用,但被告不交付给原告所有的30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交付原告所有30平方米房屋(现市场价7000元每平方米,折价为2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乙是不合理的,30平方米的房屋是王某乙妹妹王某丙的,原告和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家里为了举办二人的婚礼做了充分的准备,而原告最后却不愿意举行婚礼,与被告王某甲也无共同生活,原告的目的不纯,原告不应当分得30平方米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的户口也随之迁入被告家中。二人未共同生活,2008年7月8日经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因原、被告户口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北池头村进行拆迁安置,原、被告及其户口本所载明的村民每人分得30平方米房屋及15万元现金。法院在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时,只分割处理了每人名下的15万元现金,30平方米房屋因没有实际建成,没有处理。现雁塔区某某村的拆迁安置房屋已经建成,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及其家人也回迁到住处,总计分得两套9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返还30平方米的房屋或者相当的现金价值,二被告则不同意支付房屋。另查明,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在拆迁安置时,每户超出面积的补足差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上述事实有(2008)雁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费用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且其户口也迁至被告王某甲处,根据城中村拆迁安置政策,也享有每人15万元及3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待遇。因该安置房屋是以户口为基础统一分配的,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及户主王某乙要求返还3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每套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对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该房屋又不能上市交易,无法对现有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故只能酌情按拆迁安置时政策每平方米1800元进行处理为宜。至于原告提出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商品房价值进行计算的辩称意见,因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使用证,无法进行上市交易,故不属于商品房,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该房屋属于其妹王某丙的,不能进行处理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在此不予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拆价款54000元。二、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小区8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归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承担2450元,二被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