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温伟伟、温华华、王桂枝、朱克同、王桂花与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枝,温伟伟,温华华,朱克同,王桂花,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王桂枝,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温伟伟,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温华华,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朱克同,男,1934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王桂花,女,1938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强,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闫绍永,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伟伟、温华华、王桂枝、朱克同、王桂花与被告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伟、温华华、王桂枝、朱克同、王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张俊强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闫绍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22时45分许,一辆悬挂冀B983**号牌黑色陆虎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双湖锦苑路口处时,与由张俊强驾驶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冀BTB2**轿车相撞,致张俊强,冀BTB2**轿车乘车人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受伤,车辆受损,悬挂冀B983**号牌黑色路虎车逃逸,温长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876元,食宿费23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54095元。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俊强驾驶的冀BTB2**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亲属在被告所有的车辆上系乘车人,故被告有义务保障乘车人安全到达目的地。再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冀BTB2**车辆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优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以上险别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保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第三方,原告的主张首先应当向三者车辆主张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就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当向兴达公司主张赔偿,兴达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减三者车辆应当赔偿的数额,并且保证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食宿费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俊强共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应向第三方主张,之后再承担30%。我们有垫付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2时45分许,悬挂冀B983**号牌黑色陆虎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双湖锦苑路口处时,与由张俊强驾驶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冀BTB2**轿车相撞,致张俊强,冀BTB2**轿车乘车人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受伤,车辆受损,悬挂冀B983**号牌黑色路虎车逃逸,温长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无责任。原告温伟伟、温华华系温长河的儿子,现已成年;王桂枝为温长河妻子,朱克同为温长河父亲(朱克同共育有2子),于1934年7月29日生人,王桂花为温长河母亲,1938年7月8日生人,温长河为城镇户藉,朱克同、王桂枝居住于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水运村勤劳西街60号。此事故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154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强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冀B983**号黑色陆虎车驾驶者家属已赔偿五原告人民币340000元。现五原告为索要损失人民币554095元诉至本院。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TB2**轿车所有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份(每份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份(每份50000元),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温长河死亡证明、原告温伟伟、王桂枝、温华华、朱克同等身份证、户籍证明、河南省博爱县柏水镇水运村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2份、冀BTB2**轿车车辆保单2份、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及张俊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俊强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承担总损失的30%责任。因温长河为城镇户藉,对五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温长河应承担被扶养人朱克同、王桂花生活费,因为二被赡养人生活在河南农村,并育有两个儿子,二被赡养人均已超75周岁,本院按受诉地法院标准,支持人民币26820元;因为众原告居住地到处理事故地较远,确实需要食宿,来往途中需要时间较长,花费较多,本院依法分别认定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温长河作为五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五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同时冀B983**号黑色陆虎车驾驶者家属已赔偿五原告人民币34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应包括在此款包含交强险份额中,结合温长河在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为无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对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人民币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的主张首先应当向三者车辆主张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就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当向兴达公司主张赔偿,兴达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侵权方,故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车辆投保责任险范围250000元内,向五原告直接赔偿。五原告损失人民币515451元,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扣除冀B983**号黑色陆虎车应承担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留死亡伤残项下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份额给此事故二伤者),其余损失415451元的30%即12463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俊强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TB2**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24635.3元。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五原告返还张俊强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65元,五告负担人民币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