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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被告吴某(又名吴吉),市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198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现都已成年。婚后被告吴某性格暴躁,经常毒打我,当年考虑到小孩还小,一直忍让,我常被打伤,我曾多次报警,阜宁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多次出警仍无效。2010年年底,我被被告吴某殴打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1年1月份、2012年5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在法庭作保证不再打骂我,但都无效。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法和好,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孩,现都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月份,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2012年6月份,原告王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有改善,现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2012)阜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因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或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特别是被告未能切实改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谅解并放弃离婚念头。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等事项的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